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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子○○○
相對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原名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庚○○
法商達梭投資公司(Dassault Investissemens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寅○○

      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含現金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N25279 、HN25280 、HN25281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07285 、HB07286 、HB07287 、HB07288 、HB07289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五張;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C30879 ,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就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73,974元、面額1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面額1,0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面額5,0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之擔保品(合計面額10,373,974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4年度金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 號判決敗訴確定。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准許;復於98年5 月1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末於98年8 月11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惟迄今已逾前開期間甚久,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請求,為此,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就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全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8 月1 日桃院永民忠98年度聲字第108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8年10月2 日桃園永民忠98年度聲字第1085號函、民事陳報狀、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資料、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11月9 日開發字第0950000314號函、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803674580 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以及相對人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94年度存字第21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98年度全聲字第131 號、98年度聲字第1085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及台中地方法院99年1 月6 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008號函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前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癸○○、未○○、辰○○、卯○○、己○○、乙○○、巳○○、壬○○、庚○○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揆諸上揭法文,並稽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欲對本件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對第三人即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董事長丁○○為送達,並以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營業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5 號」或丁○○之住所地址「台北市○○區○○里○ 鄰○○○路○ 段201 號9 樓之3 」為送達地址,方為適法。然觀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第2 頁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聲請人雖確有聲請本院對丁○○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卻誤將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並將丁○○之住所地址記載為同前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致本院誤將98年度聲字第108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有送達證書1 紙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5號卷宗第56頁可稽,從而,前開通知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行使權利之文書應屬未合法送達,尚不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就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不符。次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2 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返還提存物事由未有相符。復次就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明,尚不足認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豐達科技公司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尚未相符。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豐達科技公司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相對人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丙○○、寅○○、午○○等人並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上開4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無據,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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