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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周玉羣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蔡莊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告
李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均為桃園大湖福德祠(下稱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原告擔任福德祠總幹事一職達21年,為無給職,任勞任怨,出錢出力,作風廉正,貢獻有目共睹,然因太過正直及宮事如麻,致有些委員不滿,惟原告只求問心無愧。又原告並經營多項事業,乃社會上素孚眾望之人士,視清譽及人格信用至為重要。(二)被告因表明要角逐主任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為取得福德祠相關人脈及資源,多次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侮辱原告人格,原告為求和諧一再隱忍。詎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福德祠廳堂,張貼如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750 號卷第12頁之「聲明書」1 張(下稱系爭聲明書),除揚言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外(嗣已提出告發),並編造原告「怠忽職守、漠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等不實事實以攻擊原告名譽,致不特定多數人恐因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聲明書而對原告有錯誤認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至鉅。(三)被告又編造不實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並四處散播上開不實之事實及傳述已對原告提起告訴一事,嗣原告幸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原告之告發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執行職務為蓄意阻撓,並對原告之名譽為故意之侵害。

(四)另被告於其聲明書上所舉之具體事實為訴外人黃應勝租賃案之事,該文中所指「黃應勝」即為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7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所指稱伊秋菁之夫,渠等承租土地之租金乃經福德祠管理委員會98年5 月3 日通過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重訂契約前自應依原始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被告指述應有28萬元之租金部分實則無此之行情,不僅原來之承租人不願以此價錢續為承租,被告所找的訴外人楊錦豐雖表態要以28萬元承租,但其欲承租之範圍包含土地及建物,惟該等建物為伊秋菁向福德祠承租土地後所興建,該建物之所有權屬黃應勝、伊秋菁夫婦,故不可能僅憑土地部分即以28萬元出租,被告容有誤會,上述情節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還原告清白。況被告經營之勝光羽球館更向福德祠要求調降租金30%,而非如被告所稱別人不願以高價承租即為原告「怠忽職守、漠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四)關於被告指摘關於鐵柱費用部分,該鐵柱被告亦不爭執價值僅3,000 元;又原告身為總幹事,自需顧前顧後,安內攘外,只能做得多,否則因鐵柱不穩致砸傷人,恐非金錢得以解決,此係人身安全之重大問題。況鐵柱在修繕時,圍牆工程尚未發包動工,亦即登報之日距離發包時仍相隔數月,在此期間之人身安全亦需注重,故原告權宜之行為竟也惹來被告「怠忽職守、漠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之人身攻擊,實是始料所未及。上開情事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而還原告清白;況此項小額支出屬原告之職權,亦有開會決議追認原告之支出。(五)被告所指稱超額動支之事,係因福德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中,該計畫將使福德祠之所有土地價值飛漲,經桃園縣政府以公文表示福德祠要繳交代金,原告自應遵守,此事被告明知如此又持之攻擊原告,可見被告別有所圖,藉攻擊原告名譽達到打擊原告聲望之目的,殊屬非是。被告答辯狀指稱原告「態度蠻橫,目無法紀,惡劣至極」等語充滿人身攻擊,原告非但未對其態度蠻橫,反而是被告一意孤行,態度不佳,福德祠委員會採多數決,被告可以表示意見,但別人之意見被告亦應尊重,不能因決議內容不合其意即損害執行人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人格,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1 天。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於97年6 月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定於福德祠廟後興建圍牆,並拆除廁所旁之鐵柱,且於97年6 月5 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圍牆工程發包。然原告明知該圍牆工程發包,即將拆除鐵柱,且鐵柱兩端係側門非正門,縱令有危險,仍可懸掛警示標誌或加以圍障,無庸再重做新鐵柱,卻仍為意圖使全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獲得利益,而執意找其前來維修鐵柱,嗣經該公司報價修理花費3,000 元,經被告發現急於97年7 月14日特別告知原告即帳務人員切勿付款以節省開支,詎原告及帳務人員仍不置理,於97年8 月6 日將修理鐵柱之款項付給全揚公司,損害福德祠之利益,未久該新作鐵柱果於發包興建圍牆時全部拆除,形成浪費。(二)又原告明知福德祠於89年間將該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第4 、4-4 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伊秋菁,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8 年,且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福德祠)同意乙方(即伊秋菁)在該地內設活動房舍,但以7 坪內為準」,惟原告卻任其興建固定房舍,約800 坪,可見其嚴重失職;因另有第三人欲以每月28萬元承租上開土地,嗣經大湖福德祠97年度第2 次會員臨時大會決議,雖同意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但須每月繳付28萬元租金,否則即出租與第三人,原告明知此一決議,仍然違背其任務,而故意收取伊秋菁交付之12月份租金11萬元,已生損害福德祠利益之情事。(三)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未依福德祠章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未提出動支申請即擅自動支高達2,718,989 元,事後亦未於98年5 月3 日提送會員大會追認。(四)原告受福德祠委任處理宮內事務,有上開違背職務而損及福德祠利益之情事,經被告制止糾正,竟反以「你去告我好了」等語回應,被告遂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惟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五)原告雖受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價值觀有所不同,不能因此即否認被告基於福德祠監察委員身份職責而執行職務,故被告所提出之糾正,乃屬正當言論,且所述內容均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福德祠之總幹事,被告則係福德祠之監察委員。

(二)被告於98年4 月26日在福德祠內眾人得往來共見共聞之處張貼系爭聲明書。

(三)福德祠曾於97年6 月5 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圍牆工程招標公告。

(四)原告於97年6 月24日請全揚公司報價修理側門鐵柱,費用為3,000 元,該費用並於97年8 月6 日付款與全揚公司,且該鐵柱現已拆除。

(五)福德祠於89年間出租與訴外人伊秋菁(黃應勝之妻)之土地原租金為每月11萬元,該租約並於97年11月20日到期。福德祠97年第2 次臨時大會(97年9 月20日)決議原承租人即伊秋菁有優先承租權,惟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

(六)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伊秋菁(黃應勝)所收取之97年12月份之租金為11萬元。

(七)98年5 月3 日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伊秋菁租約案,月租以20萬元為標準,最低18萬元;該次大會並決議追認側門鐵柱費用3,000 元應由廟方支付。

(八)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動支453,000 元及2,265,989 元(共計2,718,989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聲明書張貼於福德宮內眾人得見聞之處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

(二)依被告所提事實及資料,是否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以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如附件之內容,於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動支453,000 元及2,265,989 元(共計2,718,989 元)是否依主任委員之指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聲明書乃被告於98年4 月26日張貼於福德祠內眾人得往來共見共聞之處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且被告亦自認系爭聲明書係伊張貼於福德祠內,凡向該祠洽公之民眾皆得出入之處,欲使福德祠之誦經團成員、義工、職工知悉伊對原告提出告發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20 頁、第12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6張附於本院98年度桃小字第750 號卷第10、1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分別為福德祠之總幹事及監察委員;福德祠曾於97年6 月5 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圍牆工程招標公告;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委請全揚公司修理側門鐵柱,為此並於97年8月6 日付款3,000 元與全揚公司,而該鐵柱現已拆除;福德祠於89年間出租與訴外人伊秋菁(黃應勝之妻)之土地原租金為每月11萬元,該租約係於97年11月20日到期,福德祠於97年9 月20日召開之97年第2 次臨時大會決議原承租人即伊秋菁有優先承租權,惟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伊秋菁(黃應勝)收取97年12月份租金為11萬元;嗣98年5 月3 日福德宮會員大會決議伊秋菁租約案,月租以20萬元為標準,最低18萬元,該次大會並決議側門鐵柱費用3,000 應由廟方支付;原告於98年4月23日動支453,000 元及2,265,989 元(共計2,718,989元)等事,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有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佈,亦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按坪頂大湖福德宮(祠)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宮(祠)監察委員之職權如下:一、稽查財物管理及會計與收支預決算及各項業務之執行狀況。二、向會員大會及委員會提出監察報告。三、辦理其他重要事務之立法及監察事項。四、財物移交監督事項。」(本院卷第76頁)是以,福德祠含財務等各項業務之執行狀況,均係監察委員監督之範疇,如有相關事證足使監察委員信福德祠之業務執行有不當,監察委員本於其職權,即得提出指正、報告。又同章程第15條規定:「本宮(祠)應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就熟諳行政,宗教事務及熱心寺務者聘任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及督導,統籌辦理日常事務。副總幹事為協助總幹事之事務及職務代理人。」(本院卷第76頁)經查:

1.福德祠於89年間出租與訴外人伊秋菁(黃應勝之妻)之土地原租金為每月11萬元,該租約係於97年11月20日到期。福德祠於97年9 月20日所召開之97年第2 次會員臨時大會決議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伊秋菁(黃應勝)所收取97年12月份之租金仍為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現金收入傳票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稽。原告既為福德祠之總幹事,且依其於本院99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出席該次會員臨時大會認知,當天大會是決議將伊秋菁之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後來又有人提議再調高為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顯見原告對於該租約於97年11月20日終止後所應收取之租金,不應僅為11萬元知悉甚明,原告即應依該決議執行此項日常事務,始符福德祠組織章程之制度,惟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所收之租金仍僅11萬元。是以,被告稱原告因黃應勝租賃案處理不當,致福德祠權益受損,原告之行為有怠忽職守、漠視制度、執行不力等情,即非無事實依據所為之指摘。又倘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上開怠忽職守、漠視制度、執行不力之情事,據此論原告處理總幹事一職份內之事務有能力不足之情,亦非不當。至被告所經營之勝光羽球場要求福德祠調降租金,此與原告是否執行上開97年9 月20日福德祠會員臨時大會決議調升伊秋菁租金之決議無涉,並此敘明。

2.查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動支453,000 元及2,265,989 元(共計2,718,989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定期存款單、支票等附於本院卷第29、66頁為憑。原告雖主張福德祠之管理委員已於97年6 月29日授權同意由福德祠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朝茂全權辦理因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土地變更之一切相關事宜,而原告係承訴外人陳朝茂之指示辦理支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97年6 月29日福德祠97年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5 頁)。惟按大湖福德宮(祠)管理暨規約第15條規定:「主任委員可裁定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總幹事為:新臺幣伍萬元正。」(本院卷第78頁);況上開97年6 月29日福德祠97年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辦理該土地變更一切相關事宜,究係僅限於土地變更與桃園縣政府之協商、申請等行政程序,抑或包含支付金錢,並非明確。又原告對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動支2,718,989 元一事,未於98年5 月3 日會員大會提出追認,而遲至98年9 月間之會員大會始為追認一事不爭執,並有福德祠98年5 月3日會員大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卷第53至58頁可稽。是以,縱認原告確受訴外人即主任委員陳朝茂之指示而動支上開金錢,惟上開款項之動支有無逾越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權限,被告不無質疑之空間,被告據以批評原告,難認被告明知原告有權動支上開2,718,989 元而有故意為不實批評之情;且被告據以評論原告動支之金額逾越上開管理暨規約,有違制度,亦屬有相當依據所為之評論。

3.又側門鐵柱之維修雖係福德祠日常事務,而為原告得依衡酌有無修繕必要之範疇。惟查,該鐵柱於原告97年7月間維修時已規劃於福德祠興建圍牆而應拆除之範圍內,先前並已於97年6 月5 日將該圍牆工程登報招標,且嗣後該鐵柱亦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圍牆工程招標公告之登報廣告附於本院卷第16頁為憑。又福德祠含財務等各項業務之執行狀況,均係監察委員監督之範疇,已如前述,是就修繕位於即將改建圍牆範圍內之鐵柱有無必要此一福德祠之公共事務,亦係監察委員得以評論之範圍。故被告認原告得以其他替代方案防免鐵柱倒塌而不為,為文批評,亦無不法。

4.綜上,被告於就上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就處理福德祠事務違誤或不當之處,並基於其福德祠監察委員之職務就福德祠內可受公評之事務,評論原告「怠忽職守、默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等情,雖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惟屬就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述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份際,故難認被告有明知其所指述之情事有不實,仍故意批評原告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且亦因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為之評論為真實,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五)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第581 號判例、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雖以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並四處張揚其已對原告提出告發,惟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誣告之嫌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云云。惟查:

1.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7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原告無出資維修系爭鐵柱或已依福德祠之決議調升伊秋菁之租金,即非以被告之告發空穴來風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係以「被告蔡莊志係因擔心鐵柱在圍牆動工前倒下危及人車安全,所以僱工修繕,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符合受任人之管理責任;又其已向承租人伊秋菁告知調高租金乙情,且在與伊秋菁簽訂新租賃契約前,亦無明確之人願以較高租金承租,是被告蔡莊志在協調成立前暫按舊租賃契約內容收取租金,並無不妥,且亦不違反福德宮決議內容」為由,認原告未構成背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況本件兩造就原告出資維修系爭鐵柱,及原告未依97年9月20日福德祠會員臨時大會之決議,仍於97年11月28日以原租金數額向伊秋菁收取租金等情不爭,是以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有背信之犯罪嫌疑,而對檢察機關提出告發,縱原告嗣經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告發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非無疑。

2.又被告雖於系爭聲明書中記載「已進入司法程序。特此聲明!」並自認欲使誦經團成員、義工、職工等不特定人知悉伊對原告提刑事告發之情(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惟本件被告確曾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向他人傳述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一事,並無不實。況且,縱原告曾因被告之告發而受刑事偵查,惟刑事偵查於法治國家僅係經由檢察機關認定有無犯罪事實,決定應否為刑事審判之法定程序,乃國家維護公益之必要方法,難認原告因被告之告發,即有何名譽之損害。故被告向他人傳述原告受其告發一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且原告受有何名譽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憑原告違反決議短收租金、擅自動支逾越權限之金額及就即將拆除之鐵柱耗資維修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原告有「怠忽職守、漠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等評論,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且傳述伊已提出刑事告發等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不法。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李卿照,爰就本人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在公眾可得共見│
│共聞之福德宮廳堂以不實言論張貼文書指控並誹謗蔡莊志先│
│生,並以不實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莊志先生│
│告訴背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12782 │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二事,對蔡莊志先生的名譽因本人之│
│誹謗及告訴受到嚴重損害感到非常抱歉,本人深感悔悟,特│
│此登報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謗、│
│妨害名譽及刑事告訴、告發之行為。                    │
│                                      致歉人:李卿照│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