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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鼎均工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 日 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80,064 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分期付款之買賣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從97年1月15日起已繳納10期之分期款,共計204,180元,而買賣標的物即車輛亦已遭拍賣,故所剩債權金額為何即屬有疑。抗告人自覺權益受損,並認為裁定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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