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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茲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52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狀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民事裁定辦理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第4921號執行程序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撤銷假扣押裁定後,雖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2號函通知相對人如有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該案件尚未終結,本院亦無法調得該案卷宗,相對人是否確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未可知,則聲請人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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