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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0000000 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後並依法起訴,嗣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今因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已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核發撤銷扣押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81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於法定期間屆至後相對人仍未向法院行使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4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45號、94年度存字第3358號、97年度聲字第1810號、94年度訴字第1510號等本院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5456號假扣押裁定,惟其業已撤回前開裁定之假扣押執行,則前揭假扣押裁定應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衡前揭法文,聲請人依法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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