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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乙○○
被告
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蒼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767-GS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名下,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口頭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大貨車出租與其友人王三良,並由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卻於96年5 月29日以不當手法將系爭大貨車取回,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大貨車出售,致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部分:原告已先行繳納1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3,946元,因被告將系爭大貨車出售,故被告應退還102天之保險費約15,075元。

⒉系爭大貨車租金部分: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以每月28,000元出租與王三良,然被告於96年5 月間自王三良處將系爭大貨車取回,致原告不能向王三良收取租金,因而受有25個月租金損失,共700,000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大貨車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靠行於長毅公司,然由原告自行從事貨物承攬運送業務,原告並非長毅公司雇用之司機。原告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人發生車禍,刑事部分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字第122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

㈡自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全力協助原告處理民刑事及保險理賠事宜,嗣被害人家屬向原告及長毅公司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原告及長毅公司應連帶賠償共計3,740,495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0,000 元),被告為表示誠意及避免損失擴大,以3,070,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賠償970,000 元,然原告堅持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4 號判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已先賠償與被害人家屬之970,000元外,原告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270,495元。

㈢依靠行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原告如有積欠被告帳款或賠償款項未清償前,該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仍為長毅公司所有,並得取回車輛。原告入監服刑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將系爭大貨車據為己有,並交付王三良駕駛營業收取利益,已嚴重違法,被告為避免系爭大貨車發生事故及求償無門,於96年5 月29日依約向王三良取回系爭大貨車。被告於96年6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否則將出售系爭大貨車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並未置理,嗣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22日發函指稱被告違法,被告亦分別於96 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函覆原告及重申一貫立場。期間,兩造曾至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原告之要求不合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96年9 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起侵占告訴,案經該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乃於97年6 月10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復於97年7 月2 日發函檢附系爭大貨車市價鑑定書等文件催告原告出面處理,因原告仍未理會,為免繼續延宕造成系爭大貨車繼續折舊及損害擴大,被告乃於97年7 月16日將系爭大貨車以820,000 元出售以抵償部分賠償金。

㈣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原告拒絕處理導致損失擴大,且系爭大貨車出售處理後,原告尚積欠長毅公司171,396 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長毅公司名下,而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將系爭大貨車出租與王三良,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嗣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自王三良處將系爭大貨車取回,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大貨車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服務契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同意其將系爭大貨車出租與王三良,而被告係以不當手法自王三良處將系爭大貨車取回,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大貨車出售,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915,075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部分:15,075元。系爭大貨車租金部分:700,000 元。營業損失部分:2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本文及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自92年4 月29日起自願加入甲方(即長毅公司)公司名義營業,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服務事宜,...。乙方自靠行之日起,每月應支付甲方車輛靠行服務辦公費(含公會會費1,800 元),3 個月繳付乙次(參見本院卷第16頁)。由此可知,系爭大貨車雖係由原告所購買,然其業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長毅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長毅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在原告向長毅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並向長毅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大貨車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長毅公司,故長毅公司依法有權處分系爭大貨車,此與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必須維護甲方公司名譽,車輛登記甲方名義,車輛價款及一切稅費、欠款付清時,其所有權為乙方所有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8 、20條分別約定:乙方車輛所發生一切違章案件或肇事賠償事件,皆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及賠償,甲方協助處理之,惟甲方因協助乙方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生之任何費用,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乙方於靠行期間,因乙方或其受僱人或其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因使用車輛發生事故,所生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及該當事人負責,與甲方無關。若甲方受連帶責任,得向乙方等請求全部損失,乙方等絕無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 、19 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家屬向原告及長毅公司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原告及長毅公司應連帶賠償共計3,740,495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0, 000元),被告以3,070,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賠償970,000 元,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4 號判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之970,000 元外,原告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270,495 元,嗣被告於97年7 月16日將系爭大貨車以820,000 元出售以抵償部分賠償金,原告尚積欠長毅公司171,396 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尚未將被告為其墊付之車禍賠償金清償完畢,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仍未歸於原告所有。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其係基於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於92 年4月29日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長毅公司後,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變更為長毅公司,迄今原告仍未依約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遭到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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