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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2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乙○○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上訴人甲○○、乙○○後開第三項之訴。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㈡部分,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甲○○、乙○○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甲○○及丁○○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丁○○為原審共同訴訟人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 之僱用司機,於民國94年6月30日駕駛長毅公司所有767-GS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運載貨物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01巷51號,被上訴人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 (下稱暐昇公司)之工廠卸貨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竟為圖卸貨之方便,而受暐昇公司之指示,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三重市○○○路與仁義街101巷口附近,以與路面垂直之方式倒車,將該大貨車身與車頭占用環河北路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路面,進行卸貨。嗣於卸貨完畢欲離去時,又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適伊等之女李宜瑾騎乘LOU-341號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其機車龍頭右側撞擊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刑事部分,丁○○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損害。又暐昇公司明知其於環河北路與仁義街101巷口附近工廠右側,設置垂直突出於沿環河北路人行紅磚道之卸貨天車(吊軌),易使貨車為圖便利,逕以垂直占用快慢車道(及人行道)之違規停車方式,進行貨物裝卸,有招致汽車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指示丁○○以此違規倒停方式卸貨,並於丁○○完成卸貨,欲駛離現場時,未置警告標誌或派員協助指揮交通,終致丁○○肇禍,使李宜瑾傷重身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6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23條之保謢他人法律之情,同屬有過失,亦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丁○○應(與長毅公司連帶)給付(賠償)甲○○新台幣(下同)47萬3,348元、給付乙○○176萬7,147元;及暐昇公司應給付甲○○、乙○○各81萬元、50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乙○○對於丁○○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惟嗣又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另長毅公司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甲○○、乙○○47萬3,348元、176萬7,147元本息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其上訴,亦告確定。又原審共同訴訟人林阿鷄請求丁○○、長毅公司、暐昇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敗訴其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丁○○辯稱:伊刑事部分雖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李宜瑾駕駛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又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超速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甲○○等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至被上訴人暐昇公司則以:伊既非處罰條例第76條第6款,及安全規則第123條所規範之駕駛人,無甲○○等人所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丁○○非伊所僱用,伊又未受丁○○之委託,法亦未明文伊有協助指揮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故縱未主動協助(丁○○)指揮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仍無過失可言。甲○○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如認甲○○等人仍得為請求,關於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除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非屬喪葬必要之支出外,其等與長毅公司和解所受領之賠償,應予扣除,不得重覆請求。而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無疑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仍待查明。另甲○○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此外,李宜瑾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仍應減少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丁○○應(與長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47萬3,348元、176萬7,147元, 及均自94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甲○○、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甲○○、乙○○對被上訴人暐昇公司之訴。丁○○就所受該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甲○○、乙○○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丁○○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乙○○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分別請求暐昇公司賠償81萬元、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暐昇公司應各給付甲○○、乙○○81萬元、50萬元之本息。並聲明駁回丁○○之上訴。暐昇公司則聲明駁回甲○○、乙○○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丁○○係長毅公司之僱用司機, 於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公司之系爭大貨車,運載貨物至暐昇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01巷51號, 於環河北路與該巷口附近之工廠卸貨時,以車身、車頭占用環河北路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路面,與環河北路路面垂直之方式倒(停)車,並利用暐昇公司之工廠設於環河北路側之天車進行卸貨。嗣卸貨完畢欲駛離大貨車,而起步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於車身已占用環河北路外側第一、二車道之全部,且車頭亦進入該路最內側車道內之際,適甲○○、乙○○之女即被害人李宜瑾騎乘機車,沿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因閃避未及,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審重交附民卷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現場筆錄(見影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21號卷13至20頁、21至28頁、29至30頁;影印之同署94年他字第4184號卷7頁)可稽。而丁○○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原審重訴字卷54至57頁、67頁)足憑,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眾行車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丁○○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暐昇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01巷51號之工廠,欲利用臨環河北路側之天車,進行貨物裝卸,理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環河北路,先利用堆高機將貨物卸下,再利用天車將貨物吊至工廠內。乃竟捨此不由,聽從暐昇公司之指示,違規以該大貨車車身、車頭占用環河北路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路面,而與環河北路路面垂直之方式倒(停)車,逕利用暐昇公司設於環河北路側之天車,進行卸貨(見本院卷第2宗41頁反面、92頁)。嗣於卸貨完畢後,又疏未注意其原已違規橫停於環河北路之機慢車道,於起駛前,縱顯示右側(轉入環河北路)方向燈,仍難為沿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之人車所察覺,自應召人,或由指示違規停車卸貨之暐昇公司派員指揮交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於未召人指揮,且指示違停卸貨之暐昇公司,亦未派員指揮交通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左右行駛於環河北路車道上之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先行,即行起步駛入環河北路之車道,而占用該路外側第一、二車道,致李宜瑾駕駛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丁○○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辭過失之咎。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咸認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右轉彎時,未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916號,及府覆議字第0940100675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可佐。丁○○辯稱其無過失,自無足取。而暐昇公司無視於其為遷就所架設之天車,而指示丁○○違規倒 (停)車卸貨,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人車安全之危險,就丁○○自違停卸貨以迄卸貨完畢,將大貨車駛完全離前,自應負安全維護,確保往來人車安全之義務,卻怠於該義務之踐行,終致李宜瑾死亡,亦難諉為無過失。其徒以非屬處罰條例或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所規範對象,辯稱為無過失,並不可取。又丁○○及暐昇公司之共同過失,與李宜瑾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與其僱用人長毅公司),及暐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甲○○、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李宜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9,506元,據其提出丁○○及暐昇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重附民字卷28至31頁),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甲○○主張其因李宜瑾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29萬2,205元,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32至37頁)。茲審諸各該收據所載支出之項目,及總計金額,尚符合喪葬習俗及李宜瑾生前之身分、地位,應認均屬殯葬之所必要。暐昇公司既未爭執各該收據(發票)之真正,再參以禮儀公司辦理「治喪」,通常包含遺體接送、安靈服務、安排治喪流程、發喪、靈堂佈置、入殮及移柩、出殯儀式等,此項「治喪」,須花費25萬元,於常情尚屬無悖等情。其徒以上開收據(發票)中,由訴外人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同上卷36頁),僅稱「治喪」費25萬元,而無其支出明細,辯稱無從判斷其是否屬必要之費用云云,自無可取。甲○○請求賠償該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查甲○○(49年11月27日生)目前從事合夥加工事業,而乙○○(52年4月2日生)雖為無業之家管,惟其等於李宜瑾(76年1月1日生)成年時,尚正值46歲或43歲之壯年。其或有工作收入,或可由夫妻相互扶持,尚難認不能維持生活。惟自勞動基準法所訂雇主得強制退休之60歲起,迄其等尚存之平均餘命期間,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倘未死亡之)李宜瑾扶養。準此:

⑴甲○○自60歲至69歲止,以91年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萬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其長子李承恩、長女李承玥之扶養分擔(見原審重訴字卷52、53頁)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萬4,198元〔計算式:(74,000×8.00000000)/3=204,198,四捨五入〕。另其於年滿70歲時,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尚有平均餘命11.83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上開長子、長女之分擔扶養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35萬0,776元〔計算式:(111,000×8. 00000000+111,000×0.83×0.00000000)/3=350,776〕。以上合計為55萬4,974元。

⑵乙○○自60歲至69歲止,得求賠償之扶養與甲○○同為20萬4,198元(計算式同甲○○)。另其於年滿70歲時,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4.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其長子、長女之分擔扶養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0萬4,736元〔計算式:(111,000 ×10.00000000+111,000×0.2×0.00000000)/3=404,736)。以上共計60萬8,934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李宜瑾生前就讀國立三重高級中學時,品學兼優,畢業時榮獲五育獎及市長獎(見原審交重附民卷42至49頁)。其於94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竟遭此橫禍,不幸身亡。甲○○、乙○○為其父、母,未及見其長大成人,即天人永隔,所受精神上損害,自屬匪淺。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社經能力;暨暐昇公司現仍於該工廠繼續經營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於160萬元之範圍,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六、以上,甲○○、乙○○各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246萬6,685元(19,506+292,205+554,974+1,600,000=2,466,685)、220萬8,934元(608,934+1,600,000=2,208,93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咸認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右轉彎時,未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先行,雖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惟李宜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認李宜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2/1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丁○○、暐昇公司2/10之賠償金額。準此,甲○○、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萬3,348元(2,466,685×0.8=1,973,348)、176萬7,147元(2,208,934×0.8=1,767,147)。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甲○○、乙○○所均分(即各75萬元),為其等所自認(本院卷第2宗81頁背面)。經扣除該保險金後,甲○○、乙○○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萬3,348元、101萬7,147元。末查,甲○○、乙○○嗣又與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審共同訴訟人長毅公司成立和解,各已獲48萬5,000元之賠償,復為其等所自承(同上卷頁)。而甲○○、乙○○所獲各該賠償,因長毅公司為丁○○之僱用人,(無內部分擔額)對於丁○○有求償權,故應於甲○○、乙○○請求丁○○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經此扣除,甲○○、乙○○各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73萬8,348元、53萬2,147元。暐昇公司就此應賠償之金額,與丁○○負連帶之責(並與原審共同訴訟人長毅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於丁○○或長毅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甲○○、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於73萬8,348元、53萬2,14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於丁○○應(與長毅公司連帶)給付甲○○47萬3,348元本息 (另駁回甲○○之其餘請求,甲○○雖提起上訴,惟嗣後又撤回其上訴);及給付乙○○53萬2,147元本息之範圍內,判命丁○○如數給付,並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所命丁○○對乙○○之給付,於超過上開(即53萬2,174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屬不應准許。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暐昇公司既就上開丁○○應賠償甲○○、乙○○金額(即73萬8,348元、53萬2,147元)之本息,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甲○○請求暐昇公司之給付(81萬元),於73萬8,348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乙○○請求其中50萬元本息之給付,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暐昇公司應對甲○○、乙○○之給付,為甲○○、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本件所命暐昇公司之給付,甲○○、乙○○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宗13頁),暐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審酌之必要。至甲○○對於暐昇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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