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0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 律師
- 被告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一七五地號(面積六千四百一十五平方公尺)、第一七八地號(面積一千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尾小段第一三五地號(面積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15間尾小段第135 地號、桃園縣新屋鄉○○段第175 地號、第178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35 、175 、17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第135 地號土地部份,被告丙○○應有部份32分之29、原告及被告甲○○、乙○○應有部份各32分之1 ;系爭第175 、178 地號土地則兩造應有部份每人各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5 地號土地歸被告乙○○、編號第175-9 地號土地歸被告丙○○、編號第175-10地號土地歸原告、編號第175-11地號土地歸被告甲○○;附圖一所示編號第178 地號土地歸被告乙○○、編號第178-3 地號土地歸被告甲○○、編號第178-4 地號土地歸原告、編號第178-5 地號土地歸被告丙○○;附圖二所示編號第135 地號土地歸被告甲○○、編號第135-5 地號土地歸原告、第135-6 地號土地歸被告乙○○、編號第135-7 地號土地歸被告丙○○。其中關於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A房屋為被告丙○○所有,而協議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第175 及175-9 地號土地間界線向右移至A房屋右緣2 公尺處,被告丙○○因此佔用被告乙○○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則以附圖二所示其應分得編號第135-7 地號之同面積土地補償被告乙○○(即被告乙○○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第135-6 地號土地面積本應為474.72平方公尺,補償結果變為866.72平方公尺)。至於原告與被告甲○○何人應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175-10土地部份,原告認為附圖一編號175-10土地應分歸原告,蓋原告若分得附圖所示第175-11地號土地,即受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包圍而出入不便,反之被告甲○○若分得附圖所示第175-11地號土地則可與其其餘土地連接使用。並聲明:請判決准予分割系爭135 、175 、178地號土地。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丙○○、乙○○均不否認原告所述,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甲○○不否認原告所述,且就關於系爭第135 、1 7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就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第175-10地號土地,此係因附圖一所示第175-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之建物(磚造石綿瓦屋頂房屋及鐵皮屋、土造房屋)及果園(芭樂樹3 棵、龍眼樹2 棵、蓮霧樹2 棵)。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135 、175 、178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分別為田、林、建地,各該土地之面積即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不能以協定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院就系爭3 筆土地之現況,業於98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59 頁),且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3 紙(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並有現場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18-19 )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系爭3 筆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㈠、系爭175 地號土地部份:
1、系爭175 地號土地有被告丙○○所有鐵皮屋一幢坐落其上,兩造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份為每人各4 分之1 ,是原告與被告丙○○、甲○○、乙○○就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各應分得1603.75 平方公尺,然苟以此面積均分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則被告丙○○所有之A房屋將因分割結果而須部份拆除,本院認為該鐵皮房屋自外觀即可判斷其屋齡不高且結構完整,若一部拆除又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審酌兩造對於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乙○○、丙○○依序分得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東側第一、二塊土地並無意見,且被告乙○○、盧仁豊均同意就其二人分得系爭第175 地號土地以與A房屋東側牆面間隔2 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且就被告乙○○分得土地不足1603.75 平方公尺,而被告丙○○分得超過前開數額部份,合意以被告丙○○分得同面積之系爭第135 地號土地補償予被告乙○○等情,認被告乙○○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75 部份,被告丙○○分得附圖一編號175-9 部份(面積詳如附表一)為當。
2、至於原告及被告甲○○雖均主張自己應分得附圖一編號175-10部份土地,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175-11土地之形狀較附圖一編號175-10土地完整,且與附圖一編號175-11土地相鄰之桃園縣新屋鄉○○段第173-2 、176 、173-1 、175-2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甲○○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若被告甲○○分得附圖一編號175-11土地,則可與其所有前開土地合併利用,苟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175-11土地,原告將難於取得適於對外通行之道路,反之,附圖一編號175-10土地形狀雖然較不完整,但原告可與其分得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178-4 )合併利用且取得適於對外通行之道路,較能發揮經濟效用。至被告甲○○辯稱伊在附圖一編號175-10土地上有房屋及果樹等語縱屬實情,然審酌前開建物屋齡已高(達70-80 年),果樹僅7 顆,相較之下,仍應以前述土地經價價值之發揮為優先考量,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即已表示,伊所有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若分歸他人所有,伊願意配合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認附圖一編號175-10土地分割後應歸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175-11土地則歸被告甲○○所有,始為妥適。
㈡、系爭178 地號、第135 地號土地部份:兩造對於系爭第178地號、第135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並無意見,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分得面積及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認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堪稱允當而公平且符合當事人意願,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項,依前述分割及計算方式,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如附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99年2月26日楊測複字第041500號)附圖二:如附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99年3月9日楊測複字第051300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地號及面積│姓 名│應有部份│分得土地編號│分得土地面積 │ ├─────┼───┼────┼──────┼────────┤ │桃園縣新屋│己○○│4 分之1 │附圖一175-10│1603.75平方公尺 │ │鄉○○段第├───┼────┼──────┼────────┤ │175地號/ │丙○○│4 分之1 │附圖一175-9 │1995.75平方公尺 │ │6415平方公├───┼────┼──────┼────────┤ │尺 │乙○○│4 分之1 │附圖一175 │1211.75平方公尺 │ │ ├───┼────┼──────┼────────┤ │ │甲○○│4 分之1 │附圖一175-11│1603.75平方公尺 │ ├─────┼───┼────┼──────┼────────┤ │桃園縣新屋│己○○│4 分之1 │附圖一178-4 │394平方公尺 │ │鄉○○段第├───┼────┼──────┼────────┤ │178地號/ │丙○○│4 分之1 │附圖一178-5 │394平方公尺 │ │1576平方公├───┼────┼──────┼────────┤ │尺 │乙○○│4 分之1 │附圖一178 │394平方公尺 │ │ ├───┼────┼──────┼────────┤ │ │甲○○│4 分之1 │附圖一178-3 │394平方公尺 │ ├─────┼───┼────┼──────┼────────┤ │桃園縣新屋│己○○│32分之1 │附圖二135-5 │474.72平方公尺 │ │鄉○○○段├───┼────┼──────┼────────┤ │十五間委小│丙○○│32分之29│附圖二135-7 │13374.84平方公尺│ │段第135 地├───┼────┼──────┼────────┤ │號/15191 │乙○○│32分之1 │附圖二135-6 │866.72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甲○○│32分之1 │附圖二135 │474.72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 ┌──────┬────────┬──────┬────────┐ │稱謂及姓名 │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 │負擔裁判費之比例│ ├──────┼────────┼──────┼────────┤ │原告己○○ │百分之十四 │被告甲○○ │百分之十四 │ ├──────┼────────┼──────┼────────┤ │被告丙○○ │百分之五十八 │被告乙○○ │百分之十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