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其向訴外人邱中川收取之租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8 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5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76 、977 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交付訴外人丙○○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依約於95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價金。原告雖曾將支票向銀行辦理託收,然因發票人丙○○為兩造之兄,原告顧及其票據信用,乃將支票取回。嗣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向被告之房客邱中川收取每月房租1 萬元,合計收取20個月。被告雖稱其於96年11月28日有匯款予丙○○充為本件買賣價金,然被告所匯款之金額為4,929,940 元,並非500 萬元,且其匯款帳戶為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亦未收取價金,被告抗辯已清償,並非事實。被告雖交付丙○○所簽發之支票,然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兩造訂立契約時,原告恐被告不履行債務,乃由被告交付發票人丙○○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以龜山鄉○○○路84號之房屋為擔保,兩造始於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如支票未兌現,自強西路84號房屋應無條件轉至原告名下,惟此為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交付所要求之雙重保障,非債之更改之約定,且自強西路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至145 年1 月24日,除非被告提前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否則該屋價值明顯低於500 萬元,益徵兩造確無以該房地逕代替買賣價金之意。證人丙○○雖證稱父親過世時,母親決定女兒一人給500 萬元,然此並非事實,兩造之父死亡前即將土地、房屋過戶予四個女兒,而女兒於父親死亡後均拋棄繼承,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與遺產無關。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190 餘萬元,高於證人丙○○所稱之市價180 萬元,且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及其原有建物一併移轉予被告,故本件買賣標的實高於500 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分家產,兩造於代書見證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同意收取丙○○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價款,被告則於96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貸款後,匯款予丙○○充為支票之金額,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丙○○,匯款金額4,929,940 元,係500 萬元扣除原告收取租金7 萬元及匯款手續費60元後之金額,被告已付清價款。兩造之母曾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房屋租金1 萬元由原告向房客邱中川收取,原告即自96年5 月起至11月共7 個月每月向邱中川收取租金1 萬元,合計已收取租金7 萬元,原告雖實收租金20個月,惟此係因丙○○當時說1萬元給原告繼續收,其會另外補貼被告1 萬元,並稱有告知原告,短時間無法交付這筆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0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兄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95年8 月10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11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未兌現,則以自強西路84號無條件移轉至乙○○名下,增契稅由乙○○負擔。」。
㈢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匯款4,929,940 元至訴外人丙○○所經營之大緣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龜山鄉農會存款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由被告以50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被告抗辯本件實起因於分家產等語,則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自有先予論述之必要。經查,桃園縣龜山鄉○○段976 地號土地面積33.94 平方公尺,同段977 地號土地面積45.3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為964,594 元【計算式:(33.94 x24400+45.33x24400) ÷2=964594】,此與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顯不相當,雖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尚有差距,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兩造所約定價金500 萬元實屬差距過大,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丙○○到場結證:系爭二筆土地的市價約為180萬元,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除伊與原告、被告在場外,姊姊及姊夫也有到場,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500 萬元,是因為父親過世後,母親決定女兒一人給500 萬元,土地過戶給哥哥,因母親手上沒有錢,所以由哥哥給500 萬元,因被告沒有錢,原告就要求伊簽發支票附帶保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查證人為兩造之兄,親誼相當,於兩造訂立契約時並在場聽聞,其證述親身見聞,所為證言自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應認被告抗辯兩造所訂契約,除不動產買賣外,尚有家產分析原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否認有家產分析之情,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價值合計已超逾500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土地,並無建物,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則兩造所訂契約,除原有之不動產買賣外,尚隱藏由被告將其所得家產之一部,無償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而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 條 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而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所訂契約既為買賣契約 (即約180 萬元)與 贈與契約 (即約320 萬元)之 混合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及贈與物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其於96年11月28日匯款4,929,940 元至訴外人丙○○所經營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之龜山鄉農會帳戶,以供丙○○所簽發支票兌領之用,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經查,訴外人丙○○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日9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為證,被告雖於96年11月28日匯款4,929,940 元至大緣營造有限公司之龜山農會帳戶,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該筆款項丙○○提領後係供清償其母之債務,並未將之交付原告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既未受領清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㈣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約定:「11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如未兌現,則以自強西路84號無條件移轉至乙○○名下,增契稅由乙○○負擔。」,該約定之效力為何?「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債之更改與新債清償不同,前者,新債務成立,舊債務消滅,後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上開特約事項,並無被告清償期屆期如未給付買賣價金,則以移轉龜山鄉○○○路84號不動產代替,原價金債務消滅之約定,則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應認為屬新債清償。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未明定其履行期,然依付款明細表所載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應認兩造係以該票據之發票日屆至為其履行期。被告於本件債務履行期屆至(即95年11月30日),並未將龜山鄉○○○路84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則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契約雖定有履行期,惟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