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替人看護嬰幼兒,擔任保母為業,而原告之父乙○○、母丁○○,將原告(民國○○年○ 月○ 日生)委託被告照護,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許至晚間9 時許,地點係於被告之住處。97年7 月15日上午7 時許,丁○○將原告送至被告住處委託照護時,被告既為丁○○、乙○○看護原告,並以擔任保母為業,即應隨時注意原告安全,及預防、避免原告遭受外力之碰撞。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率將原告單獨留置於客廳玩耍,逕至廚房準備晚餐,致原告不慎自客廳神明桌跌下,頭部撞及地板,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重腦水腫、呼吸衰竭、深度昏迷及右側顱骨缺損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告於事發當日即轉送長庚醫院急診,旋接受開顱血塊清除併顱骨切除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長期需呼吸器支持,於97年8 月8 日手術接受氣管切開,於97年10月8 日接受右側顱骨復位手術及修復腦膜缺損,於97年10月24日轉院繼續治療。原告復於98年4 月1 日住院接受檢查,同年月8 日出院後,轉佑民醫院呼吸病房繼續治療,又於同年5 月14日長庚醫院科加護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同年月19日出院後,又轉佑民醫院呼吸病房繼續治療。目前仍深度昏迷、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經診斷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深度昏迷」。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重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條列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現仍深度昏迷、仰賴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95年1 月7 日出生,現年2 歲餘,以20歲成年起算勞動能力,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復按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再以事發時原告約2 歲半,距20歲起算勞動能力近18年,彼時最低基本工資必再調高。如以現今97年之最低工資17,280元,回溯18年前(即79年)最低工資9,750 元,折算調整比率為0.77% ,則以97年最低工資計算,參考調整比率,復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之薪資所得計為5,636,027 元(17,280×12×23.2307 ×1.77=5,636,027 )。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陷入深度昏迷、意識不清,迄今仍依賴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97年8 月25日起迄98年4 月30日止,於佑民醫院治療,支出照護費用239,0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39,000 元。
⑵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至今仍不能自主呼吸,故仍須於佑民醫院住院治療,由呼吸治療師協助訓練自主呼吸。依勞保局規定,類如原告重傷之情形,如原告已能自主呼吸、勞保不再給付,原告即應回家自行居家照護。據佑民醫院呼吸治療師估計,以原告重傷情形,估計約1 年後始能自主呼吸,故原告仍須於佑民醫院繼續治療以1 年計,自98年4 月30日至99年4 月30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之,仍須180,000 元;若原告自行回家居家照護,需支出雜費如抽痰管、Y 紗布、生理食鹽水等生活必需品約為每月11,689元、看護費用23,963元,共計35,652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一),一年約427,824 元。再依內政部統計處計算96年臺灣北部地區女子0-10歲平均餘命為82.92 年,原告現年僅2 歲餘,依其平均餘命82.92 年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可預期之支出35,475,166元(427824×82.9 2=00000000)。
⑶雜項之支出費用:原告回家自行居家照護,為維持生命存活之必要,須購買氧氣製造機、電動床、血氧機等硬體設備(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可預期之支出207,680 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已支出歷次救護車費用、急診費用以及門診費用,合計14,81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甫入人世2 年餘,美麗人生正欲開展,詎因被告過失重傷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術後呼吸衰竭、深度昏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現仍深度昏迷,意識不清,須依賴呼吸器始能維生,意識尚未清醒,成植物人狀態,終其一生恐須臥於病榻以度餘生,均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且屬永久性喪失,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毫無人生可言。非惟無法盡人子之孝,反累及雙親,其精神上痛苦雖無法言語,也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其母丁○○僅此一女,年已40餘,其父亦已50餘,老來得子,冀望原告日後承歡膝下,安享天倫,驟因被告輕忽致令希望全部破滅,而原告父母業已高齡難再生育,縱欲生育亦多風險。被告迄今仍毫無悔意,仍一再狡辯係原告過動而導致系爭重傷害,以圖卸責,是被告所為對渠等而言,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始稱允當。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44,752,685元,惟以此賠償額計算之訴訟費用甚高,原告財力無法負擔,因屬可分之債,爰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賠償額及遲延利息,餘額將俟原告財力許可,再於本訴追加或另行起訴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辯以:其有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之資力不足,且目前在監執行中(業已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希望能等被告在監執行完畢,找到工作後再分期給付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於97年4 月間,經原告之父、母委託以每月13,000之代價照護原告(自97年6 月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許至晚間9時許,地點係於被告之住處。97年7 月15日上午7 時許,丁○○將原告送至被告住處委託照護時,被告既為丁○○、乙○○看護原告,並以擔任保母為業,即應隨時注意原告安全,及預防、避免原告遭受外力之碰撞。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率將原告單獨留置於客廳玩耍,逕至廚房準備晚餐,致原告不慎自客廳神明桌跌下,頭部撞及地板,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重腦水腫、呼吸衰竭、深度昏迷及右側顱骨缺損之重傷害,屢經治療後,目前仍深度昏迷、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經診斷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深度昏迷」。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 份、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88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5,636,027 元,並已支出看護費用239,000 元、醫療費用14,812元,並預計將來欲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 元、35,475,166元,及原告返家自行居家照護所需支出之雜項費用207,680 元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表1 份、收據2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精神大受打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再參以原告受傷時為2 歲6 月餘之幼兒,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女,擔任原告之保母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在此之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以300 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4,752,685元,惟原告僅為一部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之1,000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居家照護費及雜費一覽表┌────────────────────────────────────────┐│耗材 │├─┬────────┬───────┬───┬───────┬─────────┤│ │ 名 稱 │需求量(每天)│單位 │單價(新臺幣)│金額/ 月(新臺幣)│├─┼────────┼───────┼───┼───────┼─────────┤│1 │抽痰管 │12 │支 │2.7元 │972元 │├─┼────────┼───────┼───┼───────┼─────────┤│2 │Y紗布 │2 │片 │5元 │300元 │├─┼────────┼───────┼───┼───────┼─────────┤│3 │生理食鹽水 │2 │瓶 │2.5元 │150元 │├─┼────────┼───────┼───┼───────┼─────────┤│4 │氯化納45% 稀釋液│12 │瓶 │2.5元 │900元 │├─┼────────┼───────┼───┼───────┼─────────┤│5 │看護墊 │1 │片 │9.5元 │285元 │├─┼────────┼───────┼───┼───────┼─────────┤│6 │尿布 │6 │片 │14.9元 │2682元 │├─┼────────┼───────┼───┼───────┼─────────┤│7 │奶粉(400g) │150 │g │1.04 │4680元 │├─┼────────┼───────┼───┼───────┼─────────┤│8 │鼻胃管 │1/月 │支 │150元 │150元 │├─┼────────┼───────┼───┼───────┼─────────┤│9 │針筒(餵食) │1*2*4/月 │支 │45元 │360元 │├─┼────────┼───────┼───┼───────┼─────────┤│10│甦醒球 │1/月 │個 │1,000元 │1,000元 │├─┼────────┼───────┼───┼───────┼─────────┤│11│75%酒精 │1/月 │罐 │75元 │75元 │├─┼────────┼───────┼───┼───────┼─────────┤│12│優碘 │1/月 │罐 │135元 │135元 │├─┴────────┼───────┼───┼───────┼─────────┤│合 計 │ │ │ │11,689元 │├──────────┴───────┴───┴───────┴─────────┤│外勞費用 │├─┬────────┬───────┬───┬───────┬─────────┤│1 │外勞 │17,280元 │ │ │17,280元 │├─┼────────┼───────┼───┼───────┼─────────┤│2 │健保 │1,083元 │ │ │1,083元 │├─┼────────┼───────┼───┼───────┼─────────┤│3 │安定金 │2,000元 │ │ │2,000元 │├─┼────────┼───────┼───┼───────┼─────────┤│4 │食、住/月 │3,600元 │ │ │3,600元 │├─┴────────┼───────┼───┼───────┼─────────┤│合計 │ │ │ │23,963元 │├──────────┼───────┼───┼───────┼─────────┤│每月固定開支合計 │35,652元 │ │ │ │└──────────┴───────┴───┴───────┴─────────┘附表二:居家照護硬體設備一覽表:┌────────────────────────────────────────┐│硬體設備 │├─┬────────────────┬───┬───────┬─────────┤│ │ 名 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1 │氧氣製造機 │1 │32,000元 │32,000元 │├─┼────────────────┼───┼───────┼─────────┤│2 │電動床 │1 │28,000元 │28,000元 │├─┼────────────────┼───┼───────┼─────────┤│3 │血氧機 │1 │60,000元 │60,000元 │├─┼────────────────┼───┼───────┼─────────┤│4 │抽痰機 │1 │10,000元 │10,000元 │├─┼────────────────┼───┼───────┼─────────┤│5 │拍痰機 │1 │18,000元 │18,000元 │├─┼────────────────┼───┼───────┼─────────┤│6 │烤燈 │1 │3,000元 │3,000元 │├─┼────────────────┼───┼───────┼─────────┤│7 │躺臥型輪椅 │1 │30,000元 │30,000元 │├─┼────────────────┼───┼───────┼─────────┤│8 │(噴霧治療)化痰器 │1 │5,500元 │5,500元 │├─┼────────────────┼───┼───────┼─────────┤│9 │氧氣筒 │2 │3,800元 │3,800元 │├─┼────────────────┼───┼───────┼─────────┤│10│血壓器造機 │1 │3,400元 │3,400元 │├─┼────────────────┼───┼───────┼─────────┤│11│聽診器 │1 │180元 │180元 │├─┼────────────────┼───┼───────┼─────────┤│12│發電機 │1 │10,000元 │10,000元 │├─┴────────────────┼───┼───────┼─────────┤│合 計 │ │ │207,6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