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
- 原告
-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盛烘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曾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煽動罷工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公司廠內(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538 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而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具狀改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7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原告雖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8年底原告因與公司員工間有加班費爭議,故於98 年12 月28日由桃園縣政府安排協調會供勞資雙方進行協調,然被告為逼迫原告讓步以謀取利益,竟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已安排協調會、且明知協調會僅需由被授權之工會幹部代表出席即可之情形下,仍私下與員工及其他部門主管謀議,於98年12月28日策動原告公司5 、60名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協調會,導致公司宛如空城、進而導致生產線癱瘓並蒙受極大損害。尤有甚者,被告更藉由苦勞網特約記者王毅丰之不實報導,聲稱原告計算加班費有偷斤減兩之情事。然員工人事資料眾多,且因勞動法令繁瑣之故,而各項所得應否列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亦迭有爭議,故公司與員工之間認知乃有所差距,以「交通津貼」為例,員工本認定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然經原告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回函中即表示所謂交通補助費「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時無庸計入。」,故可知勞資雙方對於法令之見解難免有所歧異,惟此均可透過協調解決,然被告竟在協調之過程中先發起惡性罷工,後又向苦勞網特派記者為不實之陳述,導致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並使工廠生產線停擺、進而導致出貨延遲,此不僅導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更喪失客戶及供應商對原告公司之信任,國外客戶紛紛來電質疑,甚至訂單流失,且嚴重貶損外界對原告公司觀感,其後對苦勞網特派記者為不實之陳述對公司商譽更有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 日營業額之損失,及命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商譽。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7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並無任何煽動罷工,原告所述純屬誣指之臆測之詞,原告亦未有任何之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1.被告從未有原告所稱之「與其他主管謀議,策動員工集體請假為非法罷工」、「發起惡性罷工」、「惡意煽動罷工」、「向苦勞網特派記者為不實之陳述」等,此純屬原告誣指臆測之詞;且被告從未於苦勞網刊登任何之新聞,亦未指示任何苦勞網記者刊登任何之新聞,亦從未向該記者陳述任何原告所主張擷取之新聞內容,是被告否認原證2號之真正。
2.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 號確屬真正,苦勞網確曾有該記者於網頁上刊登如原證2 號之報導內容。惟被告從未指示任何苦勞網記者刊登新聞,亦從未向該記者為陳述任何原告所主張擷取之新聞內容,顯然該新聞用語所稱之「不滿加班費偷斤減兩」,純係發佈新聞之記者自行所刊登之用語,與被告無涉。原告亦從未向記者陳述過如原證2 號所載之「導致工會不滿…動員會員集體『請事假』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癱瘓工廠生產線」、「工會決定展現實力,號召會員集體請『事假』參加勞資協調會議。」、「調解會當天動員了約50多人,約佔公司五成的集體員工『請事假』參與調解…整個生產線也因此形同癱瘓,對於急著在年底出貨的資方產生相當的壓力」、「工會表示,至於下次還會不會動員會員集體『請事假』參與協調會,這要看資方到底願不願意拿出誠意協商而定」,其上所載內容,據被告推測,或有可能係該記者僅因該次勞資爭議調解參與之勞工人數較多,即自行妄行推論與誇大陳述,工會發動參與勞資爭議者為集體請假。惟事實上,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勞工皆係出於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被告並無亦無能力為任何發動勞工集體請假之行為,參與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勞工人數眾多原因,應係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甚為明確,累積所有勞工之不滿所造成,而與被告無涉。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確有「權利」遭侵害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內容,並未提及其所主張被告之煽動非法罷工行為,構成原告何「權利」之侵害。同時原告僅泛泛指稱「因被告曾建智惡意煽動罷工導致工廠生產線停擺、進而導致出貨遲延,此不僅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更喪失客戶及供應商對原告公司之信任,國外客戶紛紛來電質疑,甚至訂單流失,且嚴重貶損外界對原告公司觀感,其後對苦勞網特派記者為不實之陳述對公司商譽更有嚴重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述情形,以實其說;且被告當時仍在職,從未聽聞有何客戶來電質疑,出貨遲延之狀況,更遑論原告隨意編織所稱訂單流失之狀況。是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明,其請求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遲未就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原告既存財產之減少或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明。原告所提出原證4 號營業額附表,單純僅為其所製作之表格,並未證明其具體營業額如表所記載,根本不具證據適格性;另檢附之稅額申報書,僅係作為稅額申報所用,僅依其上記載,亦完全無法得出,有何因原告所主張因當日其他部分勞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請事假,即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處。再者,原告是工具機之製造業,並非一般之服務業,根本無可能有所謂1 日營業額之損害甚明。況且,勞資爭議調解當日,當時上游廠商供料不及,原告根本缺料無法供料讓員工進行工具機之組裝,部分員工請事假參與勞資爭議調解,反而使被告獲得勞工無薪休假之利益;同時,原告之工具機訂單交貨正常,並無任何因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勞工1 日請假,即有所謂遭客戶主張違約賠償之情事,原告之營業獲利既完全未有任何差別,是原告顯然並未有任何損害可言,其主張一日營業額之損害賠償,當屬無稽。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策動原告公司5 、60名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協調會,導致公司宛如空城、進而導致生產線癱瘓並蒙受極大損害;被告更藉由苦勞網特約記者王毅丰之不實報導,聲稱原告計算加班費有偷斤減兩等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並使工廠生產線停擺、進而導致出貨延遲,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煽動原告公司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協調會;亦未指示任何苦勞網記者刊登新聞,或向該記者為陳述任何原告所主張擷取之新聞內容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煽動原告公司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協調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撰寫原證2 號報導之苦勞網特約記者王毅丰於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收到採訪通知,才去協調會現場採訪;且伊在報導中稱:「國內知名工具機製造商油欣精機,因為長期少算員工加班費,導致工會不滿,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動員會員集體『請事假』參加勞資調解會議,癱瘓工廠生產線……」、「……調解會當天則動員了約50多人,約佔公司五成的員工集體『請事假』參與調解……」(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均係依據協調會當天採訪在場之人員所表達之意思後所撰寫;當天雖聽到有人表示要以集體請事假方式造成公司生產線癱瘓,但已忘了係聽何人所言,且現場參與的工會會員或勞工均表示是基於爭取個人權益而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頁、第62頁)。是僅憑原證2 號之報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協調會當天煽動原告公司員工,以集體請事假之惡性罷工方式前往協調會,以達到癱瘓原告公司生產線之目的。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證2 號之苦勞報導雖載稱:「……油欣精機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曾志光(即本件被告)認為,這些都是推拖之辭,事實上資方在之前試算補償的加班費時,就已經有每個員工的出勤和薪資明細的詳細資料,之所以不願意將資料提供給工會,目的只是想在裡面偷斤減兩而已…」(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王毅丰並證稱:伊係根據被告當天聊天的內容,並確認過後才為前開之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頁)。惟原告已自承該公司確就工資之計算方式,因對法令之解讀不同而與員工間有爭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公司財務及先前試算補償的加班費作業之瞭解,及以當時原告公司工會幹部分站在勞工立場,就原告遲遲不就加班費部分提出解決或補償之方法,提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難謂其主觀上有誹謗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誹謗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7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如附件一依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