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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告
江玟槿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江玟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415,9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江玟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9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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