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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簡鳳珠
被上訴人
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99年度桃小字第7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聲請確定,該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卷宗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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