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簡鳳珠
- 被上訴人
- 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巫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99年度桃小字第7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聲請確定,該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卷宗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