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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子○○

      戊○○

      己○○

      癸○○

      壬○○

      甲○○

      丙○○○

      丁○○

      庚○○

      辛○○

抗告人與相對人戊○○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99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99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案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即被告於民國89年陸續成立「世界信息科技集團」等公司,招募員工以認股方式不法銷售未上市之股票,相對人戊○○、己○○、甲○○、丙○○○、丁○○、庚○○、辛○○等均曾在該集團分公司陸續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總監、講師等重要職務,並以花言巧語施行詐騙,致抗告人即原告被害陷於錯誤,並因此損失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整。事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以「詐欺」罪嫌起訴為不爭之事實,抗告人同時就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訴,經受辦理程序並無不合。事經鈞院刑事判決(即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認定相對人等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而判決,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犯罪之事實。又在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就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同條第3 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本案在鈞院檢察官依詐欺罪嫌起訴後,即提出附帶民事起訴時已認定程序合法受理,且本案已開庭2 次,今日才臨時歸咎於刑事法院改稱疏於注意,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理由,裁定駁回認為無理由。本案依附帶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及第505 條規定,本不須繳納裁判費,今如上述情況下,裁定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亦認為不適合。又據相對人等在庭稱,本案刑事部分已上訴於第二審尚未判決,訴訟關係尚未終結,案情如何變動、犯罪條款如何決定尚未知數之前,均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又不合之處,是否等刑事部分訴訟經判決定案後再做如何決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是如上述因相對人等等不法之詐騙行為導致抗告人個人確有損失,經過之事實、人證、物證證據充分及時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回復其損害權益,應為合情理法而提出抗告,懇請鈞長鑒核,甚感法便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認定相對人等就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而該等規定所保護者為政府對證券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等社會法益,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參照)。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因受騙所交付之金額,係主張受相對人等詐欺之事實而受有損害,然本件相對人等就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行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原主張相對人等成立世界信息科技集團等八家公司,以招募應徵員工認股之方式,不法詐騙銷售集團未上市之股票,施行詐騙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認購該集團中「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張,每張為80,000元,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為160,000 元,而相對人等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等有期徒刑。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於94年12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160, 000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即以94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第一審以99年度桃簡字第698號案裁定駁回該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究竟是否適法?⑵第一審簡易庭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查,相對人等確因詐欺等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相對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同法第171 條、第175 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加以審理,且於98年11月26日判決相對人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罪,並認無法證明相對人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無從認定渠等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該相對人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等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所誤。

㈢復查,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等就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即渠等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之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亦即抗告人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抗告人起訴所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因受騙所交付之金額,係主張受相對人等之詐欺,然本件相對人等就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行為被訴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法即有未洽。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確經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足參,可認該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該刑事案件是否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或廢棄發回,而改認定相對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之罪行及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非所問。

㈣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確非適法,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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