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容滋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容滋浩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