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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8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詩平(原名李詩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原宣告刑」及「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均漏載「算壹日」3 字,經本院補載如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更定其刑部分提起抗告,有抗告書在卷可按,故本院受理本件抗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2 更定其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1 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詐欺取財罪,共13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後案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且後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後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原裁定更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宣告刑後,卻仍為有期徒刑6 月,顯未加重其刑,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更定其刑,係以「法定刑」為準,非以原宣告之刑度為據,蓋刑法第48條立法理由,係以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得變更其裁判而重新科刑,故依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自係以所涉法條之法定刑為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係指應就原確定裁判所論處之罪,加重其法定本刑至2 分之1 ,法院在該本刑2 分之1 以下範圍內加重若干宣告刑,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詐欺取財之13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後案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且後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後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原裁定更定其宣告刑後,卻仍為有期徒刑6 月,顯未加重其刑,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按法院更定其刑,係以「法定刑」為準,非以原宣告之刑度為據乙節,業說明如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在有期徒刑3 月以上即屬適法,原審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合。況查,依後案確定判決書所載,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王淳復於該案中亦屬累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受刑人之原宣告刑同為「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各罪判處之刑度均較受刑人原宣告刑判處之刑度為高;原審認受刑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仍維持為「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各罪更定之刑度,均與同案被告王淳復之宣告刑相同,亦即受刑人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均與同案同為累犯之共同正犯之宣告刑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更定之刑亦與比例及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   │   犯罪日期   │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
│號│及事實      │          │              │              │告刑          │
├─┼──────┼─────┼───────┼───────┼───────┤
│1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6 月13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1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2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6 月18日│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字第1 號判決│          │、101 年7 月20│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2   │          │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3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6 月22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3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4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月間某│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4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5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月13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5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6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6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7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8 月8 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7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8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8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9 │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9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10│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10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11│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11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12│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12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13│103 年度金訴│詐欺取財罪│101 年7 、8 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 號判決│          │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13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