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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相對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本件」。準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8日選任聲請人及王曼麗、王克仁、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本屆董事,並選任胡立三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即應進行申請變更登記,詎料,前任董事長王克仁拒不依法進行印鑑章交接以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使相對人公司登記仍為前董事名單即王克仁、王曼麗、黃若雯、梁延吉及曾鵬三,此一公示登記不符實際,顯然對交易安全之相對人極易造成誤解,而有使公司業務停頓或交易安全之疑慮。前任董事長王克仁無正當理由拒不承認改選結果,雖亦獲選任為董事,然並未迅即以前任董事長身分於改選後召集新任董事依法選舉董事長並交接相關表冊,復進而阻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所餘4 席董事既無法相互推舉而產生董事長,則其董事會即因欠缺召集權人而事實上無從召開運作。況相對人公司因董事長長期懸缺,復無從為任何有效法律行為,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顯已陷於停頓而受有嚴重之損害,是相對人公司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胡立三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由聲請人2 人及王曼麗、王克仁、榮祥公司擔任董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已以依法選出新任董事,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拒不依法進行印鑑章之交接,以為變更登記,而有使公司業務停頓或交易安全之虞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則上開當選之董事於就任時即生董事變更之效力,而得行使董事之職權,並非須俟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時始生效力,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辦理董事改選後,所餘4 席董事無法互相推舉產生董事長,前任董事長王克仁亦不召集董事會,即無從召開董事會,相對人公司營運顯已陷於停頓而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惟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2 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基此,於選舉新任董事後,每屆董事會第一次開會之召集權人,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非前任董事長,則相對人公司依法選出聲請人等為董事後,即得依上揭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無關乎前任董事長召集與否。縱前任董事長亦被選任為本屆董事,並為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而拒絕召開本屆董事會,其餘董事亦得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因此,聲請人所稱:前任董事長拒不召集,本屆董事會即無從開會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為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本件依聲請人所稱扣除前任董事長所佔董事名額,尚有4 席董事,即得依上揭規定選舉董事長,非有不能選舉董事長之情。又新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縱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非無效,已如前述。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至若前任董事長拒不交接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表冊,以致無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情,亦屬聲請人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以資解決之問題,要與上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旨趣,分屬兩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議由第三人胡立三任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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