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NS-623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豐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康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穿越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合計新台幣(下同)673,328元之損害: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76,638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2,788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為3,850 元,兩者合計76,638元。
⒉看護費180,00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自98年5 月20日至6 月1 日住院計13日,又因替換人工髖關節,無法站立、走路,出院後之食、衣、住、行,包括上開住院日總計6 個月之期間,均須兒子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共計為180,000 元。查因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⒊薪資及營業損失216,690元:原告職業為販賣水果,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 個月,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3 萬元計算,計薪資損失180,000 元。另車禍當日原告所批發之水果亦無法販售任其腐爛,受有36,690元之營業損失。兩者合計216,69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對原告不理不睬,更遑論探視原告傷勢及協議賠償事宜,原告受傷之後,需要子女細心照料,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不知何時能回復原有狀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並無慰問之誠且未提出任何理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NS-623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豐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康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違規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往車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照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20頁),其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發生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而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4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36至39頁)。雖原告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往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並不因此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1,3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72,788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850 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替換人工髖關節,無法站立、走路,包括住院日總計6 個月之期間,均由兒子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共計有180,000 元之損失。③薪資及營業損失216,690 元:原告職業為販賣水果,因車禍無法工作6 個月,以每月工作所得3 萬元計算,計薪資損失180,000 元;另車禍當日原告所批發之水果因無法販售而腐爛,受有36,69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請求673,328 元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收據10紙、杏一醫療用品收據9 紙、計程車收據9 紙、購買商品收據1 紙為證(以上均影本,見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5 至17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何玉珍到庭證述:「(問:原告看護之情形為何?)答:原告因為換人工髖關節,無法站立、自己走路,需要攙扶,包括吃飯、如廁、沐浴、復健,都需要人照料,故需要全日看護6 個月」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76,638元、看護費180,000 元、薪資及營業損失216,690 元部分,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查原告驟受傷害,需多次就診治療,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被告事後迄今並未曾為任何賠償,使原告須訴諸法庭求助,身心疲憊,且原告係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期間均需人攙扶,多所不便,本件事故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步調,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53,328 元(76,638+ 180,000+216,690+180,000 =653,328 )。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往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0%,而以4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331 元(653,328 ×0.4 =26 1,3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