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敏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23 條第1 項前段,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返還印鑑章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公司)負擔。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 │附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皆由原告即聲請人三│ │ │ 22,830元 │德公司預納 │ │ │ 26,745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皆由原告及聲請人三│ │ │ 8,835元 │德公司預納 │ │ │ 44,119元 │ │ ├──────────┴─────────────┴─────────┤ │相對人蕭敏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計算式:依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由相│ │對人負擔,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 號判決原告三德公司474,741 元│ │勝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