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乙○○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1 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 │ │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廖││ │ │秀蘭負擔 ││ │ 律師報酬40,000元 │由被上訴人乙○○預││ │ │納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000元。【計算式:50,500+7 ││5,750+75,750+40,00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50 元。【計算式:50,500+7││5,750+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