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9號
- 抗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已遵期在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然就已記載於抗告人所檢附銀行資訊系統帳卡畫面中之系爭「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575 元」債權部分,卻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憑證而遭司法事務官予以剔除於債權表外;嗣本件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未經逕予認可,經鈞院裁定自民國99年7 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即於同年8 月6 日再向鈞院申報上開債權,詎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更生轉清算程序,為符程序經濟要求,於更生程序中所為申補報債權之程序及經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應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為由,不惟未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且執此阻卻抗告人依法應申報債權之權利,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遭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然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上開認定實已不當擴大解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關於已進行之更生程序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依限申報之清算債權納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第47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其目的在避免「重複申報之煩」,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2 項前段立法說明即明。由此即可推知,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原更生債權內容不論於更生程序已否申報、補報,於清算程序中均屬未申報債權,而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但就「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為避免重複申報之煩,將之「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無庸再行申報。至「更生程序未申報之債權」無消債條例第7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又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已不得再為申報或補報。蓋如許債權人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觀諸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之立法說明固為明確;惟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既仍須踐行申報、補報債權程序,准許債權人就原未申報之更生債權內容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即無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亦符消債條例在使債務人得利用消債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綜上可知,關於更生程序之申報、補報債權程序,立法者係刻意排除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前段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就原更生債權內容仍得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翁浚椉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裁定自98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且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自99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 號更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清算卷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繼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99年7 月26日即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81號公告自是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8 頁);然細觀上開公告內容,其公告事項第2 項記載「…現今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是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清算程序中以申報之債權」等語,固與消債條例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惟就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及申報、補報之債權,卻未再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公告之內容與法律規定已有未合。復抗告人確已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99年8 月10日具狀申報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費債權乙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查(參見同上卷第38頁),然因上開公告內容自始即未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致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上開申報債權是否已逾申報、補報期間而生失權效果,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就此更為妥適之處理。是原審以本件於更生程序階段已依法給予抗告人陳報債權期間,且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應無庸再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逕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申報債權之裁定並無違誤,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