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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宇安不動產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中信房屋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7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聲請人實際支出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相對人中信房屋公司││ │ │、宇安不動產公司實││ │ │際支出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相對人中信房屋公司││ │ │實際支出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5,750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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