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14號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2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其依法供擔保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等及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是債務人之擔保乃假扣押執行之替代,故債務人之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扣押執行無異。準此,若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422 萬元之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此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乃假扣押執行之替代,故債務人之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扣押執行無異。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且因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使對於上開鉅額反擔保金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繼續實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二、說明,本件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