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附件二第五項約定:「又客戶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實際交易為三工地)合約預計八十七年十二月完成,計約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至一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係兩造就木豐建材公司與寶固公司未完成之買賣契約,預立盈虧分配之原則,並非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上開工地利潤之二分之一,顯非適法。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亦非有據。又木豐建材公司就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兆如老人安養中心等工地之交易,乃屬虧損,並無利潤可言,上訴人依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地之一半利潤,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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