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家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道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柯憲雄
- 被告
- 柯彭月裡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柯德俊
- 被告
- 柯德成
- 被告
- 柯德義
- 被告
- 柯德昌
- 被告
- 柯德政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彭月裡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地號、面積二四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範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八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八、
一一六、一一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至I 部分共計七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憲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及柯德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柯彭月裡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地號土地、面積249.1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縣雙龍段108 之1 、112 之1 地號土地內寬6 公尺、長130 公尺之土地,無償提供原告永久使用,並提供道路使用書與原告。嗣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具狀主張除被告柯彭月裡外,被告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均為原契約當事人柯福海之繼承人,乃屬於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故追加被告柯德成等5 人為被告及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均合與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龍山里集會所供里民使用之公益目的始計畫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4 之2 地號內部分共約150 坪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498 地號土地,下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並於81年4 月6 日與被告柯憲雄及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下合稱柯彭月裡等6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柯福海簽訂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上開土地當時之地目為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原告非自然人而無自耕能力,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按:此處條號原告應係誤載,所指應為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詳後所述)之規定,原告不得承受系爭買賣標的,契約當事人遂約定由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雖於81年4 月6 日簽訂,惟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於95年1 月11日始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由農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原告自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核准變更地目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 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由95年1 月11日起算,故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㈢又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係屬袋地,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須無償提供道路6 米寬約130 米長之道路用地(下稱道路用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以供龍山里集會所通行。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其中雙龍段498 地號土地緊鄰寬約5 公尺之排水溝渠,且該排水溝渠因防洪工程已將堤防建造超過道路高度,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亦無從利用此側連接至道路。且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周圍多屬彎曲且狹窄之產業道路,龍山里居民欲到達龍山里集會所並無寬敞道路可供聯絡,且由省道欲進入龍山里集會所亦須經過蜿蜒之鄉○○路,是以被告依約無償提供緊鄰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6 公尺寬道路用地與原告使用後,可促進龍山里集會所通行便利,得以幫助發揮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因而該道路用地顯係依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而存在,並無獨立使用之目的,係屬特別之契約條款。
㈣又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為150 坪,依8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若依徵收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之40% 計算僅為2,783,312 元。另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0條所約定之道路用地為780 平方公尺,81年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其徵收地價則為4,368,000 元,是於81年系爭契約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與道路用地之徵收價合計僅為7,151,312 元,然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價金為1,200 萬元,故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道路用地應由被告無償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顯見原告係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行政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透過高額之契約價金約定以實質補償之方式代替徵收手段,否則衡諸常情,原告僅須以徵收價格即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又何需以買賣之方式支付更多之價金,卻反而僅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權。是以系爭契約之價金實已隱含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及無償提供道路土地之部分,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約定,係達成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為系爭契約主要義務不可分割之部分。該無償使用道路用地之請求權係依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其時效應從屬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 月11日起算,故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時效期間。
㈤縱認該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約款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惟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被告尚未交付該道路用地予原告,該道路用地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自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問題。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就無償使用道路用地之請求權係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然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將使都市計畫執行受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應屬權利不法行使,而不得為之。
㈥另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為柯福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柯福海之權利及義務,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負有提供道路用地與原告使用並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道路用地亦包含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原告係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因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有其他共有人而受影響。況被告柯憲雄、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 分之23922 ,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項多數決之要件,是以被告柯憲雄、柯德義、柯德俊及柯德昌有權管理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自得以交付該筆土地及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與原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柯彭月裡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地號、面積249.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及柯德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2 、112 之2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F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
⒊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及柯德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8 之1 、112、112 之1 、112 之2 、113 、116 、118 地號土地內寬6 公尺、長約130 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I之部分),交付予原告作為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憲雄部分:被告已於98年12月14日經協商簽立同意書予原告民政課,故就被告之部分同意繼續依契約履行,原告並無起訴之必要。另原告雖謂本件買賣價金偏高,實不合邏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條第3 項所載,6 米寬130 米長之道路直通被告2 家(即柯福海及被告柯憲雄)庭院,別無接其他道路,故無供公眾通行之意,此部分係當時賣方提議要買方促成施作,嗣因柯福海死亡,其繼承人顧慮治安及居家安寧問題,不願依約就道路部分全部履行。且原告連桃園縣政府變更本計劃案分區列管錯誤亦未發覺,俟本件起訴後經被告告知才予更正,延滯交付本件價款十數年,造成被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限於合約生效日期起2 個月內」呈報專案變更,縱再給予原告1 個月公文往返時間,合計3 個月期間,若該專案業獲准許,原告自81年7 月6 日起即可請求履行契約,然原告迄其於99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實際上原告所呈報之專案變更申請案,當時並未獲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無法辦理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1 個月內函知被告解約手續,是系爭契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無法辦理專案變更時,即當然視為解除,原告依已生解除效力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就該道路永久使用權約定之目的,本是為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興建活動中心後,提供被告2 戶可對外通行之用,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理由。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對此道路用地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加以被告因自己需用此筆闢路用地供建築房屋之用,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尚有買賣價金740 萬元未付清,是於原告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系爭道路用地係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永久使用,則系爭契約顯係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已。而買賣價金為若干,乃是經過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後始達成合意,不能為以原告購買價金之高低另將已完成之契約文字再作擴張之解釋,故原告以徵收價較買賣價金為低來解釋契約之買賣價金中隱含無償提供土地云云,與系爭契約上之文義即有違背。況訴外人柯憲忠、柯淑娟亦為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柯憲忠、柯淑娟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私利而拒絕履行云云,惟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即係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得依私法上規定提出抗辯,如原告認此與公益有關,自可依徵收之方式為之。另依實測圖所示,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無償使用土地之位置,與現有道路並未完全銜接,故縱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亦無法利用現有道路通行至龍山里集會所用地。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之被繼承人柯福海與被告柯憲雄,確於81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原桃園市○○○段304 之2 地號土地,先分割為同段304 之34地號、304 之36地號土地,重測後304 之36地號土地改編為雙龍段11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柯彭月裡所有。
㈢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地目本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並非自然人,無自耕能力。
㈣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原告尚有第3 期款720 萬元及尾款20萬元未付,原告應於被告履行契約同時,各付與被告柯憲雄370 萬元、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370 萬元。
㈤「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係於95年1 月11日生效,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由農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
五、本院曾協同兩造整理爭點(見卷第115 頁背面),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柯彭月裡將雙龍段11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關於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之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之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雖曾抗辯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締約當時為農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認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顯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其後已捨棄此部分抗辯,見卷第136 頁背面)。惟查,觀諸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4 項約定:「第三次款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於甲方(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核准及呈報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後付款」、「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於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三週內給付」等節,顯見於當時兩造已充分認知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且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無法行使,始約定由原告告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地目或使用分區以專案方式變更後,再為付款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約定,故系爭契約自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另抗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限於合約生效日期起2 個月內」呈報專案變更,自締約後3 個月起算(包括公文往返時間),原告迄於99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均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或修正,修正後,私有農地之承受人即無自耕農資格之限制,且可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訂有明文。系爭契約當時既因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無法移轉與非自耕能力人,並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其請求權自無可得行使之情形,則消滅時效自不應於訂約時開始起算,無非應自現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即89年1 月26日)取消上開限制時,原告之請求權方得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始可開始起算。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間(本件原告係於99年2 月10日提起本訴),自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事,尚屬無據。至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第二次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甲方呈報專案變更時付款(限合約生效日期起二個月內)」一節,並非指原告應於2 個月內請求移轉登記,而僅屬關於原告應呈報專案變更及為該期款項之預定期限之約定而已,系爭契約亦無逾此期限之失權效果之約定,且原告就此期款項業已付清,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理至明。而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無法辦理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1 個月內函知被告解約手續,是系爭契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無法辦理專案變更時,即當然視為解除云云,查該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者,係「原告」有此解除權,本件並未有「無法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等手續」之情形,且原告既未解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當然解除一節,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關於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與移轉登記之同時起算,尚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系爭契約訂立目的,在於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闢建「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此由契約封面明載「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節甚明;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須無償提供道路6 米寬約130 米長之道路用地供原告開闢之道路,即專供龍山里集會所通行,別無其他使用目的。而此部分既有「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與上開土地買賣之部分共同構成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即屬包括買賣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混合契約,應堪認定,此復為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認同(見卷第121 頁)。然究因原告方面就被告履約部分,仍有1,200 萬元價金之對價關係,且原告主張龍山里集會所用地週遭為排水圳及產業道路,並無適合、寬敞道路供里民通行聯絡,為幫助發揮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圓滿使用之輔助效用等節,經本院現場勘驗,確屬真實;故系爭契約中道路用地之使用借貸與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買賣部分,仍屬同一契約構成內容,且兩部分契約之履行互有輔助作用,而不容就契約效力或請求權時效部分割裂解釋或適用。而系爭契約之有效性,既說明如前,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抗辯道路用地部分無效云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就對被告請求提供上述道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供原告開闢道路通行一事,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即應與前述買賣部分相同,即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若如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抗辯,將道路用地之使用借貸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買賣部分獨立解釋為自訂約時起計,則不僅將發生同一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時效起算不一致之不合法理情形,論理上亦可能產生:當集會所土地買賣部分之請求權因法令限制或事實上限制無法主張時(即締約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未於15年內為相關修正之情形),發生道路用地部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無法請求開通道路,最終使社區集會所陷於徒取得場地、建物,而無適當道路供居民通行之情形,而與原本兩造締約之目的即有違背。從而,應認道路用地之使用借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28 條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應認定與其得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請求為登記之時點相同,同時起算,方符合系爭契約中道路用地乃配合龍山里集會所之開建而提供之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故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抗辯道路用地提供之時效經過一節,洵不足採,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供開闢道路。
㈢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承上所述,道路用地使用借貸部分及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移轉過戶部分,均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且於效用上相輔相成,具有緊密之依附性,則被告就道路用地部分主張終止契約,所終止者僅系爭契約之一部,難認於法有據。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已可為移轉登記之際,竟以系爭道路用地已有建築房屋之計畫,而主張就尚未交付之道路用地部分終止契約;惟考量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若欠缺該部分道路,將與外界欠缺適當之聯絡,實有戕害桃園市龍山里之居民之公益;且被告業已獲得原告已依約支付之分期款項,衡量其建築房屋所得之利益,與不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對原告、龍山里居民之損害而言,應認被告所主張終止一部分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顯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其終止為不合法。
㈣被告其他抗辯:至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抗辯,原告請求提供之道路用地範圍,尚包括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柯憲忠、柯淑娟亦為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柯憲忠、柯淑娟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柯憲雄、訴外人柯福海之繼承人即柯彭月裡等6 人依契約提供契約所定之道路用地與原告使用,而於99年6 月7 日現場勘驗複丈時,本院據原告指出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寬6 公尺,長約130 公尺之道路所在位置,命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之範圍,此即為系爭契約所定之道路用地範圍,亦為被告當場及訴訟中不爭執;由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觀之,亦未明定被告僅提供其擁有百分之百所有權之土地作為道路;則被告依約即有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闢建道路、並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與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如何取得116 地號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則為被告所應設法解決之事。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道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並無不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質疑附圖所示之道路能與既有公路為密切之銜接一節,此部分亦同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即為已足;至於原告如何另行取得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亦屬另事,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而被告柯憲雄所辯,其已提供如原證七之同意書,供原告道路用地之開闢,原告實無須起訴一節,惟觀諸被告柯憲雄所提供之上開同意書,其於內容中附具「同意期間至99年6 月30日有效」之字樣,查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永久使用」之約定即有未合,是故原告仍有就其部分起訴之必要,亦此敘明。
㈤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均主張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原告應同時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柯憲雄部分為370 萬元,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亦為370 萬元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36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交付剩餘價金之義務,被告負有將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移轉登記及提供上揭道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予原告之義務,二者互負債務,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爰於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外,諭知本件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為如上述之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移轉登記及如附圖所示道路用地提供使用之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時,分別為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移轉登記,及將系爭道路用地交付原告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台幣)│備註 │ ├──┼───────────────┼─────────┼──────┤ │一 │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370萬元 │訴外人柯福海│ │ │柯德俊、柯德昌及柯德政 │ │之被繼承人 │ ├──┼───────────────┼─────────┼──────┤ │二 │被告柯憲雄 │37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