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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歷年來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伊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伊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人即伊前員工吳男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伊埔墘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三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元,計侵吞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又吳男格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時,並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解約續存之需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而侵占該三百萬元,吳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雙方嗣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伊並付款完畢,自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按雙方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侵吞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吞前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該部分伊因而賠償四百萬元予城都大廈管委會,故被上訴人亦須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又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是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其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六日再為請求,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縱認應從伊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時效,因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則雖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伊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完成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之日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訴,仍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兩造就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張伊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伊並已明確表示就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稅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吳男格曾為侵占之事實,並無爭執,吳男格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其以各種方式詐欺、侵占得款共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陸續補回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查本件依上開吳男格詐欺、侵占之行為,係因吳男格同時兼為上訴人之辦事員,就其中活存部分,基於其為上訴人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提領城都大廈社區基金,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活期存款部分屬於承保範圍,亦不爭執,嗣經上訴人稽核單位稽核後,並製有稽核報告可參;而就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吳男格若非上訴人職員,無法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其利用其職務之便之機會,侵占屬於大廈社區之存款,屬上訴人職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與吳男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僅賠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則就其餘賠償差額部分,自屬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又查本件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稽核室查明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有上訴人稽核室查核人員簽請上訴人銀行各級主管鑒核之簽呈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知悉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自當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雖稱: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月六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發函承認,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故時效亦已中斷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後為承認之期日,已經在時效消滅完成之後,自不可能中斷已經消滅之時效。況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函文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再被上訴人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就活存部分雖為理賠給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定存請求權之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時效利益。保險金請求權雖只有一個,本件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拋棄時效利益僅及於理賠部分,就未理賠之定存部分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活存部分為給付即遽認為本件定存部分時效亦尚未完成。又「消滅時效」為法律上所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詎上訴人延誤疏未提起訴訟,其逾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亦無違誠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經查本件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如未於請求半年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發函協商,惟上訴人係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細譯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發函上訴人之文件(見原審卷八一至八四頁)分別載明「另盗領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本公司原認定盗領金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此為承保期間內吳員之盗領金額,亦為本公司將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惟判決未確定前,本公司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不無疑義)」「本公司曾表示願意就和解金額理賠二百萬元,然未獲貴行答應,本公司對此表示遺憾..如貴行對理算金額表示不同意,對於雙方不爭執侵占稅款部分,本公司願先行賠付」,迄九月十四日之信函中始明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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