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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 原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宏
- 參加人
- 徐玉樹
- 被告
- 閻中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二、經查,被告為民國98年12月5 日進行投開票之98年度第17屆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0選區候選人,並已於同年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於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有行求、交付賄賂之事實,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秋鳳即桃園縣龍潭鄉謝姓宗親會(下稱謝姓宗親會)之理事及前會長謝日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98年9 月17日中午,謝秋鳳至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並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謝日東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謝秋鳳復同時交付另3 疊現金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及3 萬2,000 元予謝日東,請其利用翌(18)日晚上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時,發給會長謝國政2 萬元、總幹事謝章賢2 萬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各2,000 元,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謝日東應充並收受上開賄款。
⒉98年9 月18日晚上,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在謝日東上開住處舉行,謝日東遂將謝秋鳳交付之3 疊現金分別係2 萬元、2 萬元及3 萬2,000 元交予謝姓宗親會總幹事謝章賢,並表示:3 萬2,000 元係要發給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 元;另2 萬元、2 萬元則分別給伊及會長謝國政,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並爭取其他選民支持等語。謝章賢遂於當天理監事會議簽到時,陸續發給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元發、謝萬發、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等11名理監事及顧問每人各2,000 元,並暗示此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之款項,渠等明知係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謝章賢復將謝日東指示交予謝國政之2 萬元連同自己的2萬元共計4 萬元交予謝國政,並告知為謝日東所交付,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並爭取其他選民支持,謝國政應允後收受。當日晚上,被告到場與謝秋鳳共同向在場之會長、理監事、顧問等人拜票,請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⒊98年9 月下旬,被告及謝秋鳳、謝日東等人聽聞檢調單位已注意上開賄選情事,擔心東窗事發,遂由謝日東於98年9 月28日晚上,請謝國政、謝禛雷2 人幫忙,陸續分頭向前開已收到2,000 元之謝嘉慶、謝新胤、謝元發、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收回上開款項。
⒋嗣謝日東未聞檢調單位有進一步偵查作為,遂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交付2 萬元予謝國政並表示:請發給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 元,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謝國政應允而收受。然尚未發給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及顧問各2 千元,旋即為檢調單位約談於98年11月19日主動繳交上開款項。另謝日東則於98年11月初,陸續發給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等9 人,每人各2,000 元,並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除謝金淼當場拒絕並將2,000 元款項轉為謝日東向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定遊覽車之訂金外,其他人則均應允後收下該款項。嗣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於偵查中分別繳回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2,000 元,謝國政亦於偵查中繳回投票受賄不法所得4 萬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2 萬元,共計7 萬4,000 元。
㈡上開行為,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經原告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98年選訴字第5 號(下稱98選訴5 號)刑事判決無罪,然證人謝日東於本案中證稱:其所發放之款項,係作為投票支持給被告之代價等語,該證人係被告之重要競選人員,多次為被告助選,與被告及其配偶謝秋鳳關係密切,且無怨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㈢法務部已大力宣導反賄選,候選人及其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認知。而選舉當選利益歸候選人,是否賄選與候選人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評估決定,至其他輔選幹部如貿然行賄則自身涉犯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評價而不利選舉,況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資格,當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自行出錢行賄選民之說詞,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經查,被告競選過縣議員4 屆(含本屆),豈會放任周遭親人或助選人員隨意發放款項,如遭查獲或檢舉,豈非事前努力全部白費,是謝秋鳳、謝日東等人發放款項之行為,絕非謝秋鳳個人即可單獨決定,被告雖辯稱不知謝秋鳳、謝日東等人發放款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並未明文限制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所得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是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㈢所整理之附表有關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德福、謝嘉慶、謝胡、謝禎雷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然被告指摘上開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
㈤又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藉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是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所為賄選行為,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應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理,負同一責任。因此,不論被告對謝秋鳳、謝日東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在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乃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究當選人之「政治責任」,包括對競選人員之選任、監督責任,與刑事案件所追求之目的並不相同,不以當選人與其競選人員是否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以符合選罷法之精神,落實責任政治之法理。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縣市議員選舉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德福、謝嘉慶、謝胡、謝禎雷、謝華光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選罷法乃一公法,而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純係就私法上債之履行之規定,二者並不相干,應無適用或準用之問題,否則理當於立法或修法時加以規定,尤以選罷法經多次修正補列文字並無困難,可見立法原意即係「當選人本人」有上開特別規定之行為,始符合當選無效之規定。又司法權不宜侵犯立法權,立法機關已經明白規定之事項,司法機關應不得任意作不符立法原意之解釋,尤以對當事人不利益事項之規定,更不得擴張解釋,此係保障人權所必要。故候選人公告當選後,如擬剝奪其當選資格,必須法有明文始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⑶有第99條第1 項(指賄選)行為」,即應解為只有當選人本人有該特定行為(包括當選人單獨為之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為之),方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至候選人所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如果有候選人未參與之投票行賄行為,既有刑事責任予以制裁該等為投票行賄行為之人,自非得再科以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不可。是原告主張選罷法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云云,並援引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作為參考,委無可採。
㈢本院98選訴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雖另判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但有罪判決部分事實認定,其證據之解讀,有下列可議之處:⒈謝日東、謝章賢在偵查中(包括調查站、檢察署)及刑事庭審理時均不曾供述交付2,000 元給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用,縱供述有關2, 000元性質名稱有所不同,但所述均屬工作津貼範圍。⒉刑事庭就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解讀,恐有擴張扭曲當事人供述真意之嫌。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為求緩刑,均向受命法官認罪,但均表明渠等所發款項是工作費。且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供證各該款項均係工作費性質。
⒊證人謝嘉慶於調查站證述2,000 元係幫被告拉票的費用屬工作費範疇;證人謝華光於刑事庭證稱2 千是用車的油費、誤餐費、飲用水的費用等;證人謝玉麟在調查站證述2,000元係幫被告拉票之費用。證人謝德福供述之真意2, 000元係幫被告拉票的跑腿費用。另交給謝國政的4 萬元,本係分配給謝章賢2 萬元、謝國政2 萬元,因謝章賢不收,而全交給謝國政,此係工作費,謝國政係謝姓宗親會會長、謝章賢係總幹事,任務較重,報酬較高。依證人謝新胤於調查站所述,該2,000 元非投票給被告之對價。依證人謝元發、謝金淼於調查站所述內容觀之,不能認定該2,000 元係投票給被告之對價;依謝新任於調查站證述可知,謝新任係基於宗親而投票支持被告、甚至拉票,而謝日東交付2,000 元時,亦僅是表示請謝新任幫忙被告拉票,並非以2,000 元作為謝新任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上開證人證述該2,000 元,有被要求參與輔選、拉票。從而,上開刑事判決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內容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證據與理由矛盾情事。⒋謝日東既向謝章賢表示「難道場地費不用錢,跑腿不用錢」,即係指該2,000 元係工作費之範疇,只是無法講清楚費用涵蓋之細項而已,是該2, 000元並非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㈣謝日東與謝秋鳳就該發給理監事顧問2,000 元之認知,係競選期間幫忙之統包費用,沒有固定名稱,而謝日東交待謝章賢發錢時,亦只是列舉「場地費、跑腿費不用錢嗎?」,因此相關人等才會在被偵訊時各自就自己之理解供述不一致,但尚不能因此謂該2 千元係賄選。況場地費、水電費、油費、茶水費、糖果費,如何拿出單據?
㈤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或謝姓宗親會後援會均非被告競選總部內之編制,顯然其主觀上希望理監事顧問競選期間能來幫忙,但不好意思將理監事顧問當作受僱人,且不能強制理監事顧問何時幫忙及幫忙之頻率,而客觀上由於理監事顧問幫忙的時間不一定,無法像其他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一樣以每天工作8 小時壹仟元來計算報酬,故只能禮貌性的發給一點工作津貼,就是謝日東所謂的「一點意思」,謝秋鳳之供述非但未違反人情世故,反而合於常理。刑事判決以法律人講究凡事清楚思維看待謝秋鳳之想法,難謂無偏差。
㈥依謝秋鳳、謝日東所言,交付予謝日東之3 萬元及交付予謝國政、謝章賢各2 萬元,均係工作費,謝日東係被告競選總部之區長,謝國政、謝章賢分別係謝姓宗親會之會長、總幹事且預計擔任謝姓宗親會後援會之會長、總幹事,至於交付謝德福等人之2 千元亦係工作費,只是謝日東、謝國政、謝章賢工作量較多,故謝秋鳳給予之費用較高,而預估謝德福等人之工作量較少,給予之費用較少罷了。
㈦原告主張發給理監事顧問2,000 元如係正當用途,謝日東何須事後將該款收回?惟謝日東於刑事庭已證稱:調查站就2,000 元一事向謝德福詢問,其後又要找謝金淼作秘密證人,所以乾脆把發的錢收回來。之後,其覺得好像沒事了,認為檢調單位查清楚了,又把收回來的錢發回去等語。而任何人不管有無犯法,一般認為被檢調盯上,就極為麻煩,故將發出的款項收回,不能因此即認係賄賂,否則用一樣的推論,既然係賄賂,何以收回來又再敢發出?
㈧原告主張謝秋鳳與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對於謝秋鳳交款予謝日東轉交予理監事顧問,豈有完全不知之理云云。惟查,並非夫婦情誼深厚,就會大小事均告知他方,每對夫妻均有其不同之相處模式,自不能不憑證據即謂被告知悉謝秋鳳交款予謝日東轉交予理監事顧問等情。
㈨況如要賄選,應對不熟識、少往來之謝姓宗親會會員行之,而非對經常開會、吃喝在一起、熟識多年已是鐵票之謝姓宗親會會長、總幹事、理監事顧問行賄,又如係發錢行賄,通常係選前較接近選舉之時刻發放款項,而非如本案選前2 個半月發放。足見本件並非賄選。綜上,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僅提出書狀以: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0選區候選人,開票結果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然被告涉嫌賄選由檢察官起訴,並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系爭選舉候選人有四位,應選三席,參加人為系爭選舉該選區第四順位,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依法遞補,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第10選區,除被告外,另有魏雪卿、張肇良、徐玉樹(即參加人)等三名侯選人,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8年選訴5 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
㈡謝秋鳳為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事。謝日為前任會長,且係被告就系爭選舉之輔選幹部。
㈢98年9 月17日中午謝秋鳳至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謝日東;同時另交付3 疊現金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及2 萬8,000 元予謝日東,請謝日東於翌(18)日晚上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發給會長謝國政2 萬元、總幹事謝章賢2 萬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各2 萬8,000元。謝日東於翌日將上開2 萬、2 萬元、2 萬8,000 元交予謝章賢。
㈣謝章賢於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簽到時,陸續發給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元發、謝萬發、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華光等9 名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 0元。另謝日東於同日交付謝新任4,000 元,再委由謝新任將其中2,000 元交付予謝金淼。
㈤謝日東於98年9 月28日請謝國政、謝禛雷2 人幫忙,陸續向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元發、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收回先前所發放給之2,000元。
㈥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再交付2 萬元予謝國政,並請謝國政發給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 元,謝國政雖同意收下,然未及發放,即遭查獲。
㈦謝日東另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將之前所收回之2,000 元款項,再度陸續發給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等9 人,每人2,000元。
㈧除謝萬發外,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元發、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已自白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㈨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卷。
肆、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雖明文限制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限制,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德福、謝嘉慶、謝胡、謝禛雷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然被告指摘上開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二、謝秋鳳有交付款項予謝日東請其轉交理監事之事實。
㈠謝秋鳳於98年9 月17日至謝日東上揭住處交付四疊現金分別為3 萬元(擬給予謝日東);另2 萬元、2 萬元(預計分別給予謝國政、謝章賢);及2 萬8,000 元,則請謝日東於翌(18)日晚上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發給會長謝國政2 萬元、總幹事謝章賢2 萬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各2,000 元,嗣謝日東即於翌(18)日委由謝章賢發給9 名理監事及顧問;另謝日東於同日晚上亦交付4,000 元予謝新任,請其將其中2, 000元交付予謝金淼之事實,迭據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於刑事調查局、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8年選他字第33號(下稱98選他33號)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71 頁至第17 2頁;第106 頁至107 頁】,此與證人謝禛雷、謝元發、謝胡、謝玉麟、謝德福、謝金淼、謝新胤、謝華光、謝嘉慶、謝新任、謝金淼、謝萬發等人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桃園地檢署98選他33號卷二第19頁;第24頁背面、27頁;32頁、34頁;46頁至51頁;56頁至60頁;63頁至68頁;84頁至88頁;98年選偵字第16號(下稱98選偵16號)卷第4 頁;第16頁至18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13 9頁;150 頁至154 頁】,此外,並有證人謝新胤、謝嘉慶、謝新任、謝胡、謝德福、謝玉麟、謝禛雷繳回2 千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98選偵字第21號(下稱98選偵21號)卷第14頁至17頁;98選偵16號卷第7 頁】,核證人證詞與書證相符,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謝日東曾於98年9 月底與謝禛雷、謝國政分別向各理監事收回所發放之各2,000 元(詳後述);另於98年10月底或11月初,謝日東再將之前所收回之2,000 元款項,陸續發給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等9 人每人2,000 元之事實,業據謝日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98選他33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背面);並據謝嘉慶等9 人分別證述:有於98年10月或11月初收到謝日東所交付的2,000 元等語(同上98選他33號卷二第17頁、25頁背面、35頁及背面、39頁、42頁、50頁、65頁、85頁、88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㈢謝秋鳳所交付予謝日東擬發給謝姓宗親會各理監事之款項究為3 萬2,00 0元亦或2 萬,8000 元?經查,證人謝秋鳳於調查局及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交予謝日東的現金係9 萬8, 000元,其中要給理監事的係2 萬8,000 元、是給14位理監事等語(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9 、150 頁,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100 頁),此與證人謝日東所證:「謝秋鳳拿2 萬8,000 元給我」、「謝秋鳳的意思是叫我把2 萬8,000 元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因為會議不是我主持,是會長、總幹事他們在處理,所以我才會將2 萬8,000 元交給總幹事謝章賢去處理」、「我有清點是2 萬8,000 元」等語(見98選他33號卷一第190 、195 頁、偵C 卷第53至55頁);又證人謝章賢於刑事調查局及偵查程序中亦證稱:98年9 月18日晚上6 點多,謝日東有交給我2 萬8,000 元要分給理監、事(見98選他字33號卷二第105 頁);是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三人所證述「謝秋鳳擬交予各理監事之金額均係2 萬8,000 元,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謝秋鳳所交付予謝日東,擬發給各理、監事之款項為3 萬2 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秋鳳交付予謝日東之款項為2 萬8,000 元(見本院98選訴5 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15行;第15行至第21行),足證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金額,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謝秋鳳所交付予謝日東轉交予各理監事之款項,究為賄款亦或是工作費?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
㈡謝章賢於98年9 月18日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開會前發放2,000 元時,有無告知發放原因為何?各收受者認知為何?經查,各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證人謝嘉慶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謝章賢拿捲起來的1 張會議資料紙,表示裡面放著重要東西,還使眼色交給我,我回家看裡面夾的是2,000 元...我心想是為了選舉,我支持被告(見98選他字33號卷二第64、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章賢當天在會議走廊有塞2,000 元給我,沒有說發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背面);⒉證人謝胡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前與謝德福、謝萬發聊天,..,那人就陸續將現金(各2,000 元)塞給我們3 人,我問那人為何要拿錢給我,那人說你就收下來就對了...,我「猜」2,000 元是買票錢(見98選他第33號卷一78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人發2000元,沒有講作何用。..我沒看清楚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⒊證人謝禛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謝章賢主動塞2,000 元到我口袋,沒有特別告訴我這是什麼錢,..這款項應該是用來作為宗親會幹部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章賢塞2,000元給我,沒有說作何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⒋證人謝華光於刑事偵查證稱:謝章賢拉我到一旁塞了2,000 元現金給我,對我表示被告要競選連任縣議員請支持(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56頁至60頁);⒌證人謝玉麟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報到時謝章賢有塞2 張千元鈔給我,說不要多問收起來...,(見98選他33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謝章賢給我錢說不要問收起來(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⒍證人謝德福於偵查中證稱:謝章賢塞了2,00 0元現金(摺成較小體積)給我,沒有講原因...,隔了幾天,謝日東說是幫被告拉票跑腿費用..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被告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此次選舉我並非任何候選人輔選幹部,也沒有為任何候選人助選等語(見選他33號卷一第62頁、第64頁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章賢給我2,000 元,當時沒有說用途為何(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⒎證人謝新胤證稱:當天我到場簽到後謝章賢拿了2,000 元給我,沒有說明原因,但我心裡明白或許是為了幫被告助選而給理監事每人2,000 元(見98選他字33號卷二第46頁背面、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章賢拿2,000 元給我,沒有說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32 頁);⒏證人謝元發於偵查中證稱:謝章賢拿2,000 元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見98年選偵16號卷第36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會時,謝章賢拿2,000 元給我,沒有講作何用(見本院卷第136 頁);⒐證人謝萬發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回到家中才知道謝章賢塞了2,000 元給我(見98選訴5 卷一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章賢有交2,000 元給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⒑證人謝新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餐會時,謝日東塞一筆現金到我口袋內,因當時被告及其太太有到餐會致意尋求支持,所以雖然謝日東拿錢給我時未明何意,但我知道是要作為支持被告之用(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84、85頁);⒒證人謝金淼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18日晚上7 時40分左右到達會場會議已經結束了,..謝新任帶我去聖亭路的小吃店,席間交給我2,000 元,並跟我說請我選舉時幫忙被告,說是阿東哥給我的,..我認知是跟選舉有關(見98選偵16號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⒓證人謝國政於偵查程序中證稱:當時謝章賢交給我4 萬元時,說這是謝日東給我們的費用;(謝日東給你這費用是希望你支持被告,幫被告拉票?)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我想就是這個意思(見98選偵16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章賢拿4 萬元給我時,沒有說作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謝章賢發或謝日東發放上開2,000 元款項並未說明原因。
㈢實際發錢之謝章賢其認知為何?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問:謝日東交給你2 萬8,000 元時,是如何跟你表示?)他跟我說每個理監事、顧問2,000 元,我問他為什麼,謝日東要我不要多問,我心裡想說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謝日東平常就熱心政治活動,也有在幫被告輔選,所以我認為這跟被告選舉有關」;98年9 月18日晚上我發錢發到毛毛的時侯,我在想怎麼不會拒絕謝日東的要求(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0 5頁至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給11位理監事,如何決定?)伊係按簽到順序給的,並無特定。」;我當時幫謝日東發錢就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證人謝秋鳳於偵查中坦認:「(問:謝日東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請謝章賢發給理監事1 人2,000 元,妳是否知情?)他們怎麼發的我不知道,98年9 月18日晚上我到會場時,謝日東告訴我『放心,這邊很安全』,我就跟他說『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謝日東還說『這邊很隱密,很安全』,所以我知道謝日東的意思,就是已經把錢交給理監事了」(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50 頁),設若上開2,00 0元果係給予各理監事之合法工作費,何以謝章賢會「發到最後毛毛的」,而謝日東交付予謝章賢之際何以不明白告知,另謝秋鳳何需在發錢之前,一再向謝日東確認隱密性、安全性之需,足見渠等亦認知該款項之發放恐於法有違,始需以隱密方式為之。
㈣有關謝日東曾收回上開款項乙節。98年9 月底因風聞檢調單位調查,謝日東遂與謝國政、謝禛雷商議,分頭收回上開2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日東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26、27日花蓮自強活動返家後,謝金淼告知我檢調單位找他作污點證人,我便請謝禛雷、謝國政幫我收這錢,其中我自己向謝德福、謝嘉慶、謝胡、謝玉麟4 人收錢,謝禛雷與謝國政也去向其他人取回這2,000 元。後來謝禎雷交給我1 萬元(含謝新胤等5 人款項)等語(見98選他字第33號卷一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檢調單位在查因此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此與證人謝國政於偵查中證稱:謝日東說檢調單位調查要把錢收回來,我跟謝禎雷、謝日東分別去收,我向謝華光、謝元發收回各2,000 元共4,000 元,交給謝日東等語(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17 頁);並與證人謝禛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建議將錢收回來,因為有人告訴我檢調在調查...,我向謝新胤、謝萬發、謝金淼、謝新任、還有我自己放回各2,000 元(共1 萬元),轉交給謝日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98選他33號卷二第20頁)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謝日東委由謝章賢所發放每名理監事各2,000 元係屬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非工作費,否則縱令檢調單位調查,亦可明白告知係輔選工作之代價,豈有收回之理?
㈤98年10月底至11月初,謝日東自認檢調查賄風聲已平靜,遂再發各2,000 元謝嘉慶、謝新胤、謝胡、謝金淼、謝玉麟、謝福德、謝新任、謝承宏、謝禛雷等九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謝日東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11月初,你發給9 名理監事各2,000 元,如何選擇的)我是隨意的,遇到就發,沒有刻意要發給那些人」等語(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75 頁),足見謝日東再發放之款項確屬賄款無訛,其目的在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否則豈有需於風聲稍息,且選舉日期已近之際再次發放,意圖以金錢使收受者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若係工作費,理應擇定擬分派工作之人,豈有遇到就發,沒有刻意要發給那些人之理?
㈥綜上,各證人證言可知,謝章賢於發放各2,000 元時,除對部分證人說支持被告外,既未告知收受者原因為何,且係「按簽到順序發的,無特定對象」,既未要求渠等參與任何輔選、助選,甚或事後亦未分派具體選務工作,若係工作費衡情應分派工作並有特定對象,始符常情;而證人謝德福亦證稱: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被告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此次選舉我並非任何候選人輔選幹部,也沒有為任何候選人助選等語(見98選他33號卷一第64至65頁);證人謝元發更證稱:「我並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的幹部,因為我很老了,競選總部成立時去捧個人場,並沒有實際幫忙什麼工作」(見98選偵16號卷第36頁、37頁);復依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上開所證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認知係投票予候選人被告之對價,顯已認識謝章賢、謝日東交付現金實係給付對價,並約使渠等投票給被告,殆屬無疑。
㈦至於,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或於偵查,或於刑事一審,或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翻覆否認係賄款,或稱係舉辦小型座談會之場地費,或稱係水電費,亦有稱係油費,另推稱係茶水費、糖果費云云,然與證人謝秋鳳、謝日東所稱係值班費、工作費云云,顯有重大出入。況卷查無任何場地費、水電費、油費、茶水費、糖果費,更無小型座談會或說明會使用上開款項之證據。參以,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渠等翻覆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
㈠被告事前是否知情?證人謝秋鳳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是謝日東告知我,我沒有交付人家工作費,人家怎麼會幫忙,我家中的錢都是我在管,所以我自作主張把錢給謝日東(見98選他33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本院刑事98選訴5 號卷二第21號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送這錢給謝日東)不知道...,我們家的財務都是我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謝日東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發送金錢之決定,係在理監事會議前一天中午,隻身前來之謝秋鳳探詢伊的意思後才決定之過程大致相符(見98選他字33號卷二卷第171至17 5頁、本院刑事98選訴5 號卷一第251 頁、264 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7 頁);「謝秋鳳在98年9 月17日中午來找我時,問我宗親會要開理監事會議,問我是不是要對理監事一點意思表示,我跟謝秋鳳說,看你的意思」(見98選他33卷二第172 頁);「(問:謝秋鳳在閻中傑(即被告)競選的時候,有無管競選收支的帳?)依我對謝秋鳳的瞭解,被告向來不管錢,都是謝秋鳳在管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2,000 元的事,我想到那時(指謝章賢第一次發錢後,檢調傳訊謝德福後)為止被告也不知道這2,000 元的事。..被告打完電話後,隔二、三天又與謝秋鳳上山(到謝日東住處)找我..,所以我認為閰中傑這時侯才知道2,000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8年選訴第5 號卷第252 頁至253 頁】;是證人謝秋鳳所證,被告對於發錢乙事並不知情,係伊擅自作主決定等語,即非虛構,尚無從僅執被告與謝秋鳳或謝日東關係密切,即率爾推論被告必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又證人即本件收受賄款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等人,均一致指證實際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告,且渠等收取賄款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賄選之行為分擔情節。且遍閱刑事偵查(含調查局)、一審及本院卷,謝秋鳳、謝日東均從未指述被告事先知情,準此,被告堅詞否認對謝秋鳳、謝日東上開賄選買票乙事知情,辯稱:98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底、11月初發給理監事各2,000 元乙節,係事後檢調在調查才知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事後知情,如何處理?謝秋鳳於偵查中證稱:「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約3 天,謝德福來告訴我,檢調單位在調查宗親理監事會議發放2,000 元的事情,我與我先生閰中傑(即被告)才去找謝日東詢問此事,..閰中傑向謝日東表示如果有這種事情,你應該告知我,我寧可連登記都不要登記,連選都不要選,..」;「謝日東向我先生閰中傑表示,說我自己的事我自己會承擔,閰中傑表示如果有謝德福所說的情形(理監事每人發2,000 元),他寧願不願選,也不要害別人」;【閰中傑就問謝日東:「是否有賄選這事實,如果有的話,我就不要參選」;謝日東說:「你放心,我都會處理好,有事情我會負責」,閰中傑就分析給謝日東聽,謝日東說這是工作費,以後會叫人到總部上班..等語(見98選他字33號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第151 頁)。衡諸謝秋鳳此部分證述,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互核一致,而此係其於偵查中尚未經與其他共犯相互討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調查局及檢察官陳述,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再者,證人謝日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為何謝秋鳳在98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謝德福來講給我聽的時侯,閰中傑也在場,閰中傑聽了以後先問我,我就跟他說,我有將錢交給謝日東請他發給理監事,閰中傑聽了以後,就要我陪他去找謝日東,我就跟閰中傑一起到八德村去找謝日東,閰中傑就問謝日東是否有賄選的事實,如果有的話,他就不要登記參選,謝日東就說你放心,我都處理的很好,有事情我會負責,閰中傑就分析給謝日東聽,謝日東就就講,這是工作費,以後會找人在總部工作,閰中傑之後就跟我一起離開了等語,與你所稱沒有跟閰中傑談錢的事情不符,何以如此?)當時閰中傑來找我時,因為錢的事情都是我與謝秋鳳在處理,謝德福被調查後,我有請謝德福向調查人員說清楚,我們以前理監事如何幫忙輔選,這錢是不是賄選就看檢調單位相不相信我們解釋是工作費,我沒有說我要負責,只是說要謝德福去向檢調說明白、自己小心」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98選訴5 號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卷);本院審酌,謝日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有說過「有事情我會負責」,但並未否認「錢都是伊與謝秋鳳在處理」及被告有表明「如果有賄選,就不要登記參選」等語,是被告於99年9 月底因謝德福告知而知悉檢調單位調查後,即已向謝日東表明不願賄選,並加以制止之事實,足可採信。
㈢謝日東第二次發放賄款,被告事前是否知情?有關謝日東於98年10月、11月初再次發放各2,000 元予謝嘉慶等9 名理監事乙節,被告是否事前知情?經查,證人謝秋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謝日東再一次發放給理監事這2000元事,你何時知道?)謝日東發出去後2 、3 天,謝日東來告訴我。」(見本院刑事98選訴字5 號卷第297 頁背面);核與謝日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2,000 元向理監事收回後,要再發出去前,有跟謝秋鳳說要發出去嗎?)沒有是事後發完才講的..」(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相符;且謝秋鳳復證稱:「被告知道謝日東在98年11月初又發給理監事每人2,000 元,請他們支持被告?)被告事後才知道,他是在檢調單位調查後才知道,謝日東告知時,我並沒有將這件事告訴他,因為98年11月以後就很忙」等語(見98年選他33號卷二第152 頁);是被告抗辯伊對謝日東第二次發放2,000 元賄款予謝嘉慶等9 名理監事乙節前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㈣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得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無論被告對謝秋鳳、謝日東上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依損益同歸之法理,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規定,均應認其當選無效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擴張解釋,係就法律已規定事項,加以延伸、推論;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或不明確,惟法律漏洞或不明確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或擴張問題。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未明文規定「當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賄選行為,究係立法者無意的疏忽,亦或有意不為規定,能否擴張解釋,自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
㈤細繹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雖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就條文之文義解釋,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惟如候選人競選團隊甚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候選人是否該當該條文所示「當選無效」之要件?衡諸選罷法立法意旨,乃因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賄選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固屬該當上開規定,惟如若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以係候選人指示、授意或知情而不予制止,或有放任、縱容情事,始足當之。否則如非上情,逕予擴張條文規定,無異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候選人責任,亦不符選罷法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告就謝秋鳳、謝日東之賄選行為事前不知情,於檢調調查後始知情,即向謝日東表明「如有賄選,寧願不登記參選」,顯見被告已加以制止,與謝日東或謝秋鳳間並無賄選之意思聯絡,是被告不僅事前不知情,事後已予制止,準此,謝秋鳳與謝日東之賄選行為,被告既無指示,亦無授意、縱容行為,自與選罷免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再交付2 萬元予謝國政,並請謝國政發給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 元,謝國政雖同意收下,然未及發放,即遭查獲之事實。暨原告另主張謝秋鳳所交付予謝日東之3 萬元,及擬發給謝章賢、謝國政之各2 萬元,亦屬賄選款云云。惟此部分金額刑事判決並非全然認定係屬賄款,而認有部分係屬工作報酬。然查,被告對謝秋鳳有交付謝日東上開款項乙節,均不知情,亦無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復無縱容、放任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無論係賄選款或工作費,亦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此訴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謝秋鳳、謝日東共同賄選之事實云云,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事後知情已加以制止並未縱容,是本件顯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縣市議員選舉桃園縣第17屆第10選區桃園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