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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六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叁拾貳台(含IC板叁拾貳片)、監視器伍台、錄影帶壹拾壹卷、開分鑰匙貳支、營業支出明細表叁張、隔班卷壹張、上班表貳張、會員卡號表陸張、會員貴賓卡壹拾貳張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乙○○、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貳台(含IC板參拾貳片)、監視器伍台、錄影帶壹拾壹卷、開分鑰匙貳支、營業支出明細表叁張、隔班卷壹張、上班表貳張、會員卡號表陸張、會員貴賓卡壹拾貳張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戊○○(另行簽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二台,並以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丙○○、丁○○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及將附錄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四人與被告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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