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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飲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影本五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告訴人黃淑雲之夫,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罪名,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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