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十一點五公克、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二組,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德毅」之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參以扣案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有分裝工具,尚難遽認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或另涉犯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提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是所查獲安非他命七十一點五公克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二組,復查無其他證據資認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