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甲○於為公務員之告訴人蔡慶源依法執行檢疫之職務時,出手勒住蔡慶源之脖子,致蔡慶源受有頸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傷害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已經告訴,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有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檢疫要求,即出手傷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併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