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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四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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