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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甲○○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郭丁在之身體成傷」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