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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李熙寧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應歸責於告訴人,而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右揭規定,而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所自稱之行進方向,告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依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位置觀之,是雙方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並未完全進入大興西路,係位於大興西路與寶慶路口,核與告訴人所述之行徑方向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灼然。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參諸右揭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從而,被告辯稱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於警員張榮仁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電話談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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