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游美香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淑貞
- 複代理人
-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