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伊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伊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江伊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⑤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第③、④、⑥至⑧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致萬國泰陷於錯誤」應補充為「致萬國泰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被害人萬國泰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約新臺幣350元,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4號
被 告 江伊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伊蓉前因多次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4年6月7日5時38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亦
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招呼萬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萬國泰表示要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之錢櫃KTV,致萬國泰陷於錯誤,載送江伊蓉
欲至錢櫃KTV,途中江伊蓉又向萬國泰佯稱欲至鄰近之汽車
旅館,待萬國泰載送江伊蓉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與干
城路口之挪威汽車旅館時,江伊蓉則要求萬國泰支付汽車旅
館費用,仍不給付萬國泰車資,江伊蓉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
幣350元之利益,萬國泰始載送江伊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伊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萬國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