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伊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第2580號、第25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伊蓉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5 案,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3.上述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104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嗣於江伊蓉到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江伊蓉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有下列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江伊蓉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戰國網」網咖內,因隨身持有吸食器,經民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江伊蓉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4 年8 月18日採尿後至同年8 月21日採尿時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江伊蓉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江伊蓉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江伊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8 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伊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於104 年8 月18日、8 月21日、8 月29日3 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9 月1 日、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612號、0916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2 組吸食器分別經檢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12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3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已12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1 月16日出監,仍不知悛悔,又於同年8 月間接連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三次施用毒品,一次係因民眾檢舉,一次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最後一次則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各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均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