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9號
- 法定代理人
- 温柚富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專案製作合約書及訂購單,請求相對人返還貨款。惟依卷附之兩造間訂立之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該合約如需涉訟,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