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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告
吳彥穎
訴訟代理人
葉于瑄
訴訟代理人
陳郁筑
被告
長庚大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包家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詔勤

      唐菁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非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核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號案件,原告及被告長庚大學固屬同一,惟被告包家駒及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此二者即非屬同一事件,其起訴仍合於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長庚大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包家駒為被告,核無不核,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被告包家駒為被告長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遭被告長庚大學以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為由,經被告長庚大學98年2 月12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審議略以,經委員會討論認原告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決議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予以強制休學處分,且作成附帶決議:「1.吳生須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3.吳生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並以98年2 月19日(編號:9802b002)學生懲處通知書(下稱強制休學處分)通知原告強制休學1 學期及上述附帶決議。原告不服向被告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作成「長庚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2 月12日之決議應予維持」之決議,並以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申訴評議書僅於理由敘明「依據雙方之補充說明,審慎評估處分之教育目的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後,認為獎懲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妥」等語,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為由,將被告長庚大學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被告長庚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長庚大學乃依訴願決定意旨,經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另依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並以98年5 月27日(編號:0000000 )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包家駒為被告被告長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定被告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決議,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受之強制休學處分乃依據大學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故本校依法自87年 1月7 日起制定學生獎懲辦法並經教育部備查至今,均依程序辦理學生獎懲事件。原告所受強制休學之處分經合法程序,審議、表決通過,非被告包家駒一人之力可主導定案。(二)原告就強制休學處分一事屬行政處分,原告已提起訴願救濟管道,業經教育部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學生申訴評議書。惟依訴願法第93條指出原行政處分執行不因提起訴願停止,故原告所提要求其在強制休學期間所喪失的受教權損失賠償,於法無據。又行政處分縱因違法經訴願被撤銷而失效,但因該行為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害人並不能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提及其於強制休學期間和事後持續受到的精神痛苦要求賠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便無從得知因強制休學事件造成之傷害。(四)原告訴願期間,被告長庚大學並未強制執行,原告仍享有學習資源、住宿事實。後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決議撤銷後,該處分便不存在,原告恢復在學身分,該學期其所修學分數仍照計,無損及受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被告包家駒為被告長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遭被告長庚大學以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為由,經被告長庚大學98年2 月12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作成強制休學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維持原決議,並以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5 月 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申訴評議書僅於理由敘明「依據雙方之補充說明,審慎評估處分之教育目的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後,認為獎懲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妥」等語,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為由,將被告長庚大學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被告長庚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業據提出長庚大學學生懲處通知書、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包家駒為被告被告長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定被告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決議,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包家駒核定被告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決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據此,被告包家駒依據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核准獎懲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令其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此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包家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長庚大學與被告包家駒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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