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 原告
- 陳建利
- 訴訟代理人
- 劉綵甄
- 被告
- 楊竣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桃交簡附民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潘鈺亢及被告楊竣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撤回潘鈺亢部分,係在被告潘鈺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鈺亢及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於102 年2 月13日晚上11時20分前某時,騎乘機車共2 台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上某處之「好樂迪」KTV 店前,因不滿伊騎乘機車逆向穿梭在上開2 台機車之間,且與潘鈺亢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不加聞問即行離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伊機車之後,嗣於102 年2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福清街口,徒手或持機車安全帽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併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潘鈺亢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傷害罪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3,800 元及就診交通費1,200 元,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25,000 元之損害,然前已與潘鈺亢達成和解,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仍未填補之損害62,5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潘鈺亢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 名男子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併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鈺亢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開4 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支出醫療費用共3,800 元,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 第102 年度偵字第7833號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 病患102 年2 月14日1 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並傷口縫合後於102 年2 月14日2 時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原告提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聖保祿醫院預約回診單,堪認原告確有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且該治療行為核屬必要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 交通費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須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200 元,然原告無法提出單據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3.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併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志願役軍人,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8,153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4,156 元,名下無財產,業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圍毆互不相識之原告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潘鈺亢於102 年9 月23日就本件車禍事故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相對人潘鈺亢與法定代理人潘培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 新臺幣( 下同) 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前,給付陸仟元,餘款參萬元,自102 年11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又表明「並無免除楊竣詠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所受損害為125,000 元,相對人潘鈺亢應分擔之部分為36,000元,楊竣詠應分擔之部分為89,000元,聲請人並無消滅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潘鈺亢與被告之責任應係相同,是參酌前開內容,堪認原告與前揭和解內容之本意,應係指其對潘鈺亢應分擔金額之請求,在超過36,000元之部分,同意拋棄,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既未因而免其責任,則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本件事故乃係被告、潘鈺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而導致,前開4 人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潘鈺亢其該2 名男子之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各應負25% 之責任。再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潘鈺亢於和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如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被告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被告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再扣除另一連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 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8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3,800元(3,800 元+50,000 元=53,800 元),而潘鈺亢應分擔25% 之責任,已如前述,是潘鈺亢之分擔額為13,450元(538,00 元×1/ 4=13,450元) ,再者潘鈺亢前於調解程序中允諾賠償之金額為36,000元,超過其應分擔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不受影響,然潘鈺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6,000 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6,000 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800元( 計算式:53,800 元-6,000元=47,8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8 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00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