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謝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 相對人
- 陳菁
陳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前開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出國致遲誤前開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本院101 年度桃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969 號卷(詳該卷第14頁),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乃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不問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是聲請人以其腰椎破裂導致右腿坐骨神經痛,壓迫尿道無法順利排尿及正常行走,因而住院診治,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對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