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告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源祿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被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與正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AC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85萬7,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  │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二│AC0000000 │同上        │191萬3,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  │
│  │          │            │            │            │              │
├─┼─────┼──────┼──────┼──────┼───────┤
│三│AC0000000 │同上        │208萬2,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