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李群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桃園簡易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案件審理中。然承審法官未仔細詳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對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偽造證據之諸多質疑不予理會,在庭上的態度很不友善,且當聲請人要求承審法官歸還原版之胃鏡相片光碟時,法官卻裝糊塗,經聲請人多次要求始歸還聲請人。另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為拷貝、影印之同意書,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之書狀附件都要是原本,且要給相對人一份繕本,卻不要求相對人提出同意書原本,有兩套標準。又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即聲請人照胃鏡時簽立之「原本的同意書」,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迨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當庭交付承審法官一份文件,承審法官竟說聲請人不須要看,嗣後聲請人始知該份文件即為聲請人多次要求見到之「同意書原本」,此已使聲請人無法信任承審法官。再者,承審法官亦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使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址及財產。復以此案已經過二次調解庭、三次辯論庭,承審法官從未正視關心聲請人書狀內之重要問題,且一切事實與證據均足以證明相對人之非法行為,承審法官卻拖延、朝錯誤方向辦案、遲不宣判等節,足認承審法官偏執、庇護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係經聲請人多次要求,始將原版之胃鏡相片光碟歸還聲請人一節,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全案卷宗查閱,聲請人係於102 年10月29日提出之起訴狀、103 年1 月1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分別敘明:「看過後是否可還給本人?」、「我希望法官在看過原本附件與我過去給賓股的長庚醫院胃鏡光碟原版後能再還給我好嗎?」等語,有上揭書狀可參(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4頁、第102 頁),則承審法官自得視訴訟審理進度之需求,決定何時將證據原本歸還聲請人。況且,聲請人於103 年3 月6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始載明:「希望法官在下次開庭時,能將我的胃鏡光碟原版還給我」等語(本案卷第143 頁),方有明確要求發還證物之意。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3 年2月13日始函覆承辦股相關病歷資料,俾承辦法官得以之與該胃鏡相片作綜合審視,而承審法官旋即於次一庭期即103 年3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發還胃鏡光碟予聲請人,亦有該日之筆錄足憑(本案卷第150 頁反面)。是難認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怠於歸還證物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物即聲請人照胃鏡時親自簽立之同意書部分,查,承審法官業於其首次開庭即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之主張後,隨即於當日庭期報到單批示:「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於102.9.6 之病歷資料及相關資料『(含同意書原本)』,並說明原告之病歷狀況」等語,有該日之報到單可稽(本案卷第99頁),並經本院發函予長庚醫院調閱上開資料,有本院103 年1 月16日桃院勤民順102 桃簡字第1330號函可佐(本案卷第119 頁),足認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同意書原本已有相應之調查作為。嗣經長庚醫院於103 年2 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病歷資料,承審法官於同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消化道內視鏡同意書」供兩造閱覽辯論,而聲請人對該同意書真正有爭執,是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4 月29日,當庭提出同意書之原本,亦有上揭期日之筆錄可佐(本案卷第150 至151 頁、第174 頁)。而103 年4 月29日之庭期既已安排訊問證人程序,時間有限,聲請人就該「同意書原本」當可經由閱卷作詳細觀覽,再具狀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於開庭翌日即4 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承審法官即予准許,而聲請人於預約時段即5 月8 日下午已閱卷完畢,亦有原告之聲請閱覽卷宗狀可稽(本案卷第179 頁),顯無聲請人所指摘,承審法官有兩套標準、未命相對人提出同意書原本或就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之情事。
㈢末查,承審法官於收案後第一次批示審理單,即批示「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此觀本院102 年12月10日之審理單即明(本案卷第58頁),因相對人遲未陳報身份證號碼而無法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只調查聲請人財產一節,尚有誤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包含辦案方向錯誤、態度欠佳、未重視聲請人書狀內重要問題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遲未宣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即謂其有偏頗之虞。蓋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認定事實,俱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又法官對聲請人之開庭態度是否友善,涉及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存在,而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