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陳此福
- 相對人
-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源祿
- 相對人
-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澤 原住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01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114元(計算式59,014元+100元=59,114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