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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3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82年3月26日)執行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民執字第2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均未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故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等從債權亦罹於時效。嗣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讓與予被告,但被告之前手即財資公司於82年3 月24日前述執行程序完畢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即未再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則被告就本件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79年10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82年3 月26日)起至85年3 月25日止屆滿。被告遲至103 年12月10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8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票款請求權關於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有時效抗辨之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8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對於票款利息部分乃隨同本金發生,故本金罹於時效,利息亦應罹於時效,縱然利息未罹於時效,被告得請求利息部分,仍有5 年之限制,且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請求原告給付利息,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票款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非從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可供參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持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民執字第2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8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1 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本金債權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 年,首應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細共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79年8 月10日,經財資公司持前開本票,就本票所載50萬元及自7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聲請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票速字第7738號裁定准許,財資公司即持前述裁定,就上開本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民執字第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著,經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2年3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上開本票債權應於82年3 月24日執行終結中斷事由終止後,自82年3 月25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於85年3 月25日屆滿。又查,財資公司於上開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均未向原告為請求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確實已於85年3 月25日完成。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應認上開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上開本票票款,為有理由。

(二)利息債權部分:

㈠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起訴狀業已載明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明白表示拒絕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說明,上開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確定歸於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縱已屆期,但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係屬從權利,亦均隨主權利併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上開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財資公司及被告逾期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上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並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8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民執字第214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8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就本票之票款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時效消滅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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