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恩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設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蓋有「遷移」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該信封之送達住所雖為桃園市○○區○○路00號,然聲請人未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即為前開戶籍地址。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及105 年8 月4 日以桃院豪民恩105 桃司簡聲字第2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