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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

聲請人
謝清彥
聲請人
○○○○○ 號
相對人
陳家麟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小字第979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未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併宣告雇主應負連帶賠償,亦未敘明免除其賠償連帶責任之理由,有判決脫漏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及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2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 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依相對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僅就聲請人個人為請求,未就聲請人以外之人(即聲請人所稱之雇主)為請求,況本件請求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決定向何人為請求,相對人既未向聲請人所稱之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審酌,本件當無裁判脫落之情形。另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已說明「原告以一個給付聲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當有請求權基礎競合之選擇合併適用,而本院已審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並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審究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請求權。」亦已就訴訟標的如何選擇於判決內敘明理由。是聲請人若係對判決理由不服,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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