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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原告
楊正平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給付票款案件向鈞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然伊並未向被告申辦貸款或簽發支票或本票,即對被告並未負擔任何債務,本件債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5 月5日依被告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於105 年5 月16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因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本院即於105 年5 月18日以桃院豪新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函知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關第三人異議之情形,並退還相對人債權憑證,因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依上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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