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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他字第1號

聲請人
葉喜雄
相對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相對人
劉建宏(原名:劉勝榆)
代理人
邱英治
相對人
呂雅芳即敦鈞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喜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當事人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及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審理結果,就對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部分起訴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負擔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就其餘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原告雖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現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51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 元,是以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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