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相對人
-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嗣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裁定主文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應予剔除。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